七、必要的营养费的审核
营养费是指人体在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肌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增加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所支出的费用。对于伤害情况较为严重的受害人,或者年龄较大或者较小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伤残情况、治疗机构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赔偿。
对营养费限制比较严格,大多数情况下对患者加强营养的过程都在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通过伙食、用药等完成,因此,要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营养费的赔偿。一般只应考虑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意见,并由医院实施。
下面简单列举几种常见的营养费赔偿类型供参考:
(一)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后不能进食的,不论其年龄大小都应该有营养费。例如严重的口腔撕裂伤、上下颌骨骨折致张口困难、舌损伤、喉部损伤、咽部损伤、食道损伤(化学性、物理性)、胃穿孔、肠破裂和昏迷病人等,都应赔偿营养费,赔偿时间应考虑到伤者能正常进食为限。
(二)损伤性大出血、大手术、失血性休克等,可以考虑营养费。对于失血量达伤者体重的1%以上,不足2%的可适当酌情付给部分营养费;对于其它严重损伤,例如大面积的烧烫伤、大面积皮下出血、体腔内出血等,失血量不易测量的,可以根据伤情表现、休克程度、化验结果等综合分析判断是否给予营养费。
(三)对于外伤引起精神障碍的,如果伤者不能进食,消瘦、机体衰竭的应该补充一定的营养,防止并发症出现。
(四)受害人在受到伤害之前就患有严重疾病,损伤后致使原来旧病加重,根据损伤后的实际情况很需要补充营养,营养费承担一部分较为合理。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审核
1) 《法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被抚养人适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正确理解和审核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一)被扶养人的确定
依照《法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应包括以下二类人: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1、未成年子女;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3、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4、履行法定收养手续的未成年的养子女。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3)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必须是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承担过抚养教育义务);(4)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5)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6)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兄、姐(有负担能力的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
上述近亲属被承担扶养的前提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在被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上存在诸多“水分”,是影响人伤核损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重点对上述两个条件是否同时具备进行充分调查取证。
“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一般由当地劳动部门的有效证明为依据,或以人伤调查员的实地调查为依据,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无生活来源”一般是指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二)共同扶养人的确定
共同扶养人是指与扶养人具有同样法律意义上,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比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里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共同扶养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子女包括收养的子女都是父母的共同扶养人
(三)特殊群体
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就是胎儿,如果死者的妻子处于怀孕期间是否可以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实践证明是可以的,为了避免胎儿出生后的再次主张权利以及由此带来的找不到加害人的风险,通常的处理办法是: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将胎儿的抚养费提存到法院,胎儿出生时如果是活体,法院将该笔抚养费支付给胎儿的母亲保管;胎儿出生不是活体法院将给笔抚养费退还给赔偿义务人。
如果被抚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前死亡,那么被抚养人生活费将不再给付,但是被抚养人在这段时间的生活费要给予一定补偿。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法释》中对被扶养人应承担的年限和标准有明确规定,审核的难点在于存在多个共同扶养人,又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如何确定被扶养生活费。
1、共同扶养人的分摊问题
《法释》中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于法律上讲的是具有共同扶养义务的人,应该具有相同的扶养义务,采取平均说较为合理,即按照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比例分担,这也比较易于接受和理解,在现有的经济生活环境下也易于操作。
2、多个被扶养人的问题
《法释》中对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确定了一个最高赔偿额度,可以理解为,在每一个赔偿年度里,无论有多少被扶养人需要扶养,他们所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一个计算标准。
例如:一个扶养人38岁(独生子女),
(1)计算每个被扶养人应扶养的年限:其父亲应扶养15年,其母亲应扶养17年,其女儿应扶养6年。
(2)计算每个被扶养人在每一个赔偿年度内应获得的生活费,计算他们的总额情况是否超出了法释规定的标准,如超过只能计算一个年标准:在一个扶养年度内其父亲可获得4365.87元,其母亲可获得4365.87元,其女儿可获得13627元,三人之和就是22358.74元,超过了法释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也应是说在前6年里不能超过其女儿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627元;在第7至第15个年度里,由于女儿18岁成人,已达到了不需再扶养的标准,剩其父母2 人,但相加之和为8731.74元,超过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故只能按4365.87元计算;第16个至17个年度里,其父的扶养义务已结束,故只剩其母亲一人,按标准为每年4365.87元。
(3)计算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
只要在上述每个年度内应承担的最高额度内,进行连加即可计算出全部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
这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如下:
6年×13627元/年+(15-6)年×4365.87元/年+(17-15)年×4365.87元/年=129786.57元。
女儿6年 父15年 母17年
年标准13627元 年标准4365.87元 年赔偿标准4365.87元
这样的计算每个年度内均没有超出法释所规定的标准,又没有遗漏任何一个人的扶养年数。
3、多个共同扶养人和多个被扶养人同时存在的计算问题
这里需要满足二个条件:一是共同扶养人要对共同扶养的对象进行分摊,二是所有被扶养人每个年度的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顺序如下:
(1)首先计算每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数;
(2)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采用相应的城镇或农村标准,对扶养人每个年度相对应每一被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进行分摊,即用相应年标准除以共同扶养人的人数即可;
(3)将每个年度内扶养人应承担的所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相比,未超过的按实际数字,超过的按城镇或农村支出额年标准计算;
(4)将每个年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就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每个被扶养人在扶养人已尽完扶养义务后,应在下一年度内予以剔除,即在每超过每一被扶养人的扶养年数后应将此人从下一年度的年累计赔偿总额中剔除。
举例说明:
一个男性受害人40岁,
(1)计算每个被扶养人应扶养的年数:其父亲应扶养12年,其母亲应扶养14年,其女儿应扶养20年,其儿子应扶养14年。
(2)计算扶养人在每一个赔偿年度内应承担的每一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份额:父母应由兄弟姐妹3人分摊,女儿和儿子应由夫妻2人分摊。
父亲=4365.87元/3人=1455.29元/年
母亲=4365.87元/3人=1455.29元/年
女儿=4365.87元/2人=2182.9元/年
儿子=13627元/2人=6813.5元/年
(3)在前12年度里每年有4个人要扶养,其承担的金额为:
每个年度=1455.29(父)+6813.5(子)+1455.29(母)+2182.9(女)=11906.98元/年,未超过城镇年标准13627元,按11906.98元/年为标准计算。即12年×11906.98元/年=130976.78元。
在第13个年度至第14个年度里,去掉父亲还有三个人要扶养,其承担的金额为:
每个年度=6813.5(子)+1455.29(母)+2182.9(女)=10451.69元/年,没有超过城镇居民年标准13627元/年,按实际数10451.69元/年为标准计算。即2年×10451.69元/年=20903.38元。
在第14个年度至第20个年度里,去掉儿子和母亲还有女儿一个人要扶养,其承担的金额为:
每个年度=4365.87/2(女)=2182.9元/年,没有超过农村居民年标准4365.87元,按实际数2182.9元/年为标准计算。即(20-14=6)年×2182.9元/年=13097.4。
(4)计算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
被扶养生活费=12年×11906.98元/年+(14-12)年×10451.69元/年+(20-14)年×2182.9元/年=130976.78元+20903.38元+13097.4=164977.56元
子14年 母14年 女20年 父12年
年标准11906.98元 年标准10451.69元 年标准10451.69元 年标准2182.9元
九、残疾赔偿金的审核
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作为赔偿的基本依据,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伤残鉴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伤残标准》)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的评定。
《法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一)伤残等级评定机构和评定人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这些机构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当事人介绍,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评定人必须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可以理解为接受法医学教育并从事法医学鉴定、教学或科研的技术人员,同时已获得所在鉴定机构授予的鉴定权;
对于没有专业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由公安交警部门或其上级公安部门的法医做出评定的,如果其具备鉴定资格,原则上也应承认其鉴定结果;对于一部分地区没有法医学鉴定机构也没有公检法机关的法医情况下,聘请临床医师从事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问题,可以采用兼职法医鉴定人执业资格制度。但此类人员应经考核合格,由聘任鉴定机构核发“兼职法医鉴定人执业资格证”,授予鉴定权,规定鉴定权限和鉴定领域。
(二)伤残评定的程序
1、伤残评定的程序启动原则上没有规定由何人何部门来启动,实际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启动或者当事人自行委托启动,只要符合有关规定即可。
2、重新评定程序。无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还是当事人自行委托,在接到评定书后如有异议的,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可在三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另行指派或委托重新鉴定;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也可以在三日内另行委托,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备案。
(三)伤残评定的原则
在伤残评定过程中,评定人必须遵循伤残评定的原则进行伤残评定,以求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实事求是地做出伤残评定。
1、治疗终结原则
伤者损伤后经采取医疗手段对伤情进行诊治,而致损伤痊愈、好转或稳定,预计一般不需再实行特殊治疗,为治疗终结。关于伤残的程度评定,必须在治疗终结以后,这主要基于:(1)损伤在现代医疗水平的情况下,按照一般医疗常规,继续治疗已无意义。(2)伤者所遗留的功能障碍相对为永久固定性或呈不可逆转性。治疗终结不同于医疗依赖,后者指损伤致残后,于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如外伤后糠尿病不能脱离胰岛素治疗者。医疗依赖并不是等同于一般的对症治疗,赔偿时应予以注意。
治疗终结与评定时机的关系,一般理解治疗终结点就是评定时机,但对功能障碍的损害,如肢体或神经损伤等,评定时机应晚于治疗终结。评定时机相对损伤的发生时限,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损伤,分为伤后若干个月,具体损伤的评定时机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参考有关较为权威的伤残鉴定与赔偿中对各种伤情的医疗终结时间,作为相应的评定时机。
2、文证审查与活体检验相结合原则
文证审查是法医学的鉴定方法之一,在法医临床学和法医病理学鉴定中经常遇到。法医学文证审查,是指法医学鉴定人根据案件中有关文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和研究,答复委托机关所提出的问题。在法医学鉴定中,文证审查与鉴定结论的关系分为两种情况:(1)由于条件所限或失去其他检验时机,文证审查是唯一的鉴定方法,根据文证审查直接得出鉴定结论;(2)文证审查与活体检验或尸体体验等同时作为鉴定的方法,依据审查意见和检验结果作出鉴定结论。
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文证是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和损伤存在的原始重要证据。文证审查与活体检验相结合是鉴定与评定的重要方法,其目的是可以明确认可、完善和变更医院诊断。伤残评定涉及伤者的功能障碍问题,活体检验是不可缺少的鉴定方法,缺少活体检验的伤残评定是不能采用的。
3、鉴定与评定相结合原则
鉴定是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有专门知识或特种技术的人,应用检查、检测等方法,进行分析、对照、筛选和摒除假象后所下的判断。评定是通过评价或比照并加以确定的意思。在交通事故的评定中,鉴定是前期首要工作,是对特定个体损伤存在,损伤作用机体所造成功能障碍的程度,以及依据临床医学理论和技术作出客观诊断的过程。鉴定明确后,由若干人或小组比照标准得出评定结果。另外,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应由二人以上的有资格人员进行。
4、伤残评定中应遵循的技术原则
(1)类推评定原则
在《伤残标准》条文5.1中规定:遇有本标准之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由于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属罗列式,科学地评价标准不可能做到绝对的穷尽,类推实质是对少见、罕见具体技术问题的研究判断,是鉴定专家的学识和经验所决定的,对《伤残标准》未尽情况进行比照类推,使鉴定的公正性有章可循,充分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公正。
适用于类推的情形有以下三种:第一,《伤残标准》没有规定的类推,属于比较常见的类型。一般是指少见、罕见的交通事故损害,或者目前未被发现及报道的特殊情况。比照类推有一定的难度。第二,等级规定不全的类推,属于较少见的类型。可以参照其他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进行类推。第三,间接损害的类推,主要是指由于治疗的需要医疗因素对伤者产生的合理损害,且该损害永久遗留功能障碍。
类推时应遵循以下几个重要原则:第一,把握低限性原则,对于《伤残标准》中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形,首先应考虑是否未达到最低级伤残标准,这是进行类推的前提条件,是类推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二,严格程序性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否则,随意类推和滥用类推将导致标准条款不统一,甚至可能为评定人提供暗箱操作的藉口。在程序上一是要由评定机构集体研究确定,二是需按规定报批,方能适用,三是评定人应在评定书中注明类推的理由和依据。第三,比照相当性原则,类推时可比照其他相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比照《伤残标准》中类似的条款,同时,感觉、体会日常生活能力、职业能力和社会交往方面受到的影响,通过三名以上评定人共同讨论形成意见,遇有争议较大的情况,可以聘请临床专家分析具体情况。
(2)分别评定原则
这里讲的分别评定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两处以上的多部位损伤,或为多发伤;二是指一处损伤而引起的不同的功能障碍,且功能障碍均可以在《伤残标准》中找到相应的条款,或言之“标准中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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