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1、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完全相等的保险合同,订立足额保险合同后,若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若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额赔偿,保险标的如有损余,保险人享有物上代位权。
2、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合同,订立足额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超出保险金额以外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3、超额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额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按照民法的要求,民事合同主体一般都要求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要求略有不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没有要求全部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纯受利益的合同并不能因为获益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效。
1、投保人。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同时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必须依法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3、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就是保户,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4、受益人。当前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不受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
四、保险合同的客体
民事法律上的客体依据利益主要可以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和精神产品。在法律关系中,没有客体就不会存在法律关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客体就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成立,按照民事法律的要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利益,非法的利益不是法律上的利益;
(2)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不能被支配的日月、气流等不是确定的利益,所以不是保险利益;
(3)必须是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
五、保险合同的内容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也不例外,其内容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权利和义务,并且主要通过保险条款表现出来。
保险条款可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基本条款指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印制在保险单背面的规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特约条款则是根据保险当事人的需要增加承保危险的特别条款。
六、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合同法》一般要求订立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反映在保险合同中,即是投保和承保两个过程。保险合同的订立,就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投保人提出保险的要求,由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的要约而做出承诺的过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
尽管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但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多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或者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1、投保单,是保险人预先按照统一格式印制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使用的书面文件,由投保人依其所列项目逐项填写,一般载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内容,也是保险代理人要重点关注的部分。
2、保险单,是保险人交付给投保人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正式书面凭证。签发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保险人的义务。
3、保险凭证,是内容和格式简化了的保险单据,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4、暂保单,是保险人同意承保但不能立刻出具保险单而临时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凭证。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正式保险单一经交付,暂保单自动失效。
5、其他书面协议,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特别形式。现在一般禁止代理人协议承保。
(三)订立保险合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须履行相应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向保险人要约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厘定保险费率。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针对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必须明确告知,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有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则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即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七、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分为主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
1、主体的变更。主体的变更一般缘于保险单的转让,这种主体的变更一般只限于被保险人,保险人并不会发生变更,只有保险人破产的情况下才发生保险人主体的变更。
2、内容的变更。内容的变更一般为保险标的的增减、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价值、保险费的增减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变更等。
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主要是协商变更,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在特殊的合同中有时只需投保人通知保险人即可发生合同变更,例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移等。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不得解除。但保险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的解除权。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则上,投保人享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是投保人享有的随时解除权受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限制,如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无论是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人的解除权。原则上,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谎报发生了保险事故、没有履行安全防范措施、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等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八、保险合同的无效与终止
(一)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1、保险合同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1)投保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保险人不是依法成立的商业保险公司;
2、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违反自愿和契约自由原则;
5、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
6、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做出说明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有:
1、自然终止。即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义务履行完毕终止。保险合同因保险赔偿或者保险金的给付而终止。
3、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4、因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而终止。
(1)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
(2)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
九、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
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必须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费可以一次交纳,也可以分期支付。
2、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安全的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为安全操作和消防等强制性规定,约定义务主要为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对于安全隐患的书面整改建议等。
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程度的增加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未预见到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一是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二是被保险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5、施救义务的履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因积极施救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外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6、提供相关索赔单证的义务。
(二)保险人的义务
1、签发保险单证的义务。
2、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5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3、相关费用支付义务的履行。主要包括施救费用、仲裁诉讼费用以及查勘费用。
4、附随义务的履行。主要是通知义务和保密义务。通知义务包含领取赔款通知和拒赔通知,保密义务主要是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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