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O汽配信息平台
阅读新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车险条款

【日期: 2007年04月04日】【来源:】 【作者:】 【字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
A0906Z02000C031118---1000
说明或解释
本条款中,下列词组或短语无论在何处出现,都做如下说明或解释;
投保人:在投保单中载明为投保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为被保险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意外事故: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事故。
保险期限: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止时间。
保险车辆: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轮式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辆。
承保区域:本保险单仅对在中国境内(但不包括中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保车辆负责赔偿。如果在承保区域外行驶,可以投保附加出境责任保险。
车辆实际价值: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按同类型或相似类型车辆的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按本条款所附的年折旧率表对应车种、车型折旧率计算。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推定全部损失:投保的机动车辆虽未发生全部损失,但发生损失后对该车的施救费用和修复费用之和将超过修复后的车辆实际价值,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后可推定全部损失。
实际施救财产价值:指在一次施救行动中实际被施救的财产的总价值。包括被施救车辆的价值和其它被施救物品的价值。
不可抗力因素:指人们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币种:本保险仅使用人民币作为货币计量单位。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计算实际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组成:本保险合同分为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特别提示:
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仔细阅读。责任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率)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其义务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包括推定全部损失),本保险合同责任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一节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 碰撞、倾覆;
2、 火灾、爆炸;
3、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 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仅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故障;
(二) 发动机缸体单独损坏、轮胎(含钢圈)单独损坏;
(三)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 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五) 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
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八) 自燃;
自燃,指保险车辆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
(九) 玻璃单独破碎险;
(十) 灯具或车镜单独损坏;
(十一)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十二)不明划痕;
不明划痕,指车体无明显碰撞痕迹,仅外表漆面划伤,但又无法确定肇事责任人的。
第二节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第五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明的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数额以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30%为限。
除外责任
第六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
(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碾压石子或其他物品,致使石子或其他物品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三节 总除外责任
(本节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第七条 在本保险单项下,不论下列任何原因和情形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军事冲突、叛乱、暴乱、罚没、政府征用;
(二) 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以外的人使用保险车辆;
(三)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 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 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没有驾驶证;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 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机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 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 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11、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九)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 地震;
(十一)在承保区域外;
(十二)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3、 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4、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节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第十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 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投保时,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
(二) 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可根据国家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实施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
第三者责任险分为下列三种赔偿方式,由投保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及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仅对人身伤亡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四档;
(二) 仅对财产损失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四档;
(三) 对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都进行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六档,但最高赔偿限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
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仅采用方式(三):即赔偿限额中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类责任。但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1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六个档次。
第十二条 主车、挂车均已投保的,挂车与主车连接后即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五节 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也可以在贷款合同有效期限内约定,但以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期限超过一年的,每满12个月,则按一个年度保险费计收,尚有不足一年的,另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 )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
第十六条 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时,有关保险费的退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并扣减金额5%的退保手续费:
退还保险费=实收保费—应收保费×5%
(二)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后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1) 投保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2) 因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3) 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4)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但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除外)。
(三) 下列情况下,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不退还保险费:
(1) 合同自然终止或因保险赔偿致使保险合同终止;
(2)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3)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报保险事故,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4) 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其他事项。
第六节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部分。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于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人应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对赔偿协议达成一致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对于索赔资料不完整的,也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法对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财产和业务的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节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采用书面订立方式,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和索赔情况应如实告知。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保险人可以查看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 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在公安或司法部门对交通知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三十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规定的义务之一,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 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已付保险赔款。
第八节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索赔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及其他保险人要求提供与确认事故原因、性质、责任、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各种资料和有关费用单据。
被保险人还应当提供保险单、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出租车驾驶人员的上岗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三十三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 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保险人赔付的最高金额为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且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1、 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2、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二) 部分损失
1、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发生的部分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2、 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发生的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三) 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实际施救费用应按保险财产和未保险财产分摊。保险人仅对保险财产发生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
1、 保险金额等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用=实际施救费用×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施救财产价值)×(1—免赔率)
2、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用=实际施救费用×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施救财产价值)×(1—免赔率)
第三十四条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1、 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第三十六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为一次性赔偿,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三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三十八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并在赔款中扣除,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
第三十九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规定免赔:
(一)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九节《按责免赔》规定免赔。
(二)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 ,保险车辆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四次开始每次增5%,累计增加免赔率不超过30%。但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
(三) 保险车辆发生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又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由被保险人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四)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偿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四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以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驶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依法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损失,对已得到的赔偿部分,保险人不再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垫付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
第九节 按责免赔
第四十三条 按责免赔是指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时,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十节 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和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订立合同时约定仲裁机构的,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本条款适用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动车辆(不含江、澳、台、及同时挂深圳、香港两地以及珠海、澳门两地牌照的车辆)。

第二部分 优待特约条款
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约条款
A0906Z02F01C031118—1000

为有效减少车辆交通事故,本保险鼓励固定驾驶人员驾驶投保车辆。对于投保时采用记名固定驾驶人员的,可享受《费率调整系数表》记名固定驾驶人员中的保险费优惠。
但是,采用记名固定驾驶人员的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经本公司查实,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与投保单中载明的记名固定驾驶、性别、驾驶证号不符的,本公司在计算将对基本险和附加险增加6%的绝对免赔率。

安全驾驶特约条款
A0906Z02F02C031118—1000

为公平体现不同安全驾驶记录的投只车辆的差异性,保险人将对续保车辆按下列规定减收或加收保险费:
一、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1、 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赔款的保险车辆在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按下列规定计算;
无赔款保险费优待比例表

 

级别

赔款保险年度

保险费优待比例(%)

1

1 年

10

2

2 年

20

3

3 年及 3 年以上

30

2、 但上一年度发生过赔款的,则无赔款优待比例在上表基础上按下列计算公式计算,直到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
无赔款优待比例=上一年度享受的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年度数×10%)
3、 计算公式:
优待金额=本期基准保险费×费率调整系数×无赔款优待比例
一、 多次赔款保险费加收
1、 如果保险车辆上一保险年度内发生6次以上赔款的,本公司还将按下列规定加收本期保险费;
多次赔款保险费加收比例表

级别

上一年度赔款次数

保险费加收比例(%)

1

6—8

10

2

9—12

20

3

大于 12 次

30

2、 计算公式:
保险费加收金额=本期基准保险费×费率调整系数×无赔款优待比例
本条款中基准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基本险费率表和附加险费率表计算出的保险费。

自负额优待特约条款
A0906Z02F03C031118—1000

自负额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自行负担的赔款金额。投保时,被保险人可选择下列不同的自负额,投保险种可获得相对应的保险费优待(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和灯具或车镜单独损坏险保费除外);
优待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优待金额=本期基准保险费×费率调整系数×(1-无赔款优待比例)×(1-自负额优待系数)
或:
优待金额=本期基准保险费×费率调整系数×(1+多次赔款保险费加收比例)×(1_自负额优待系数)
特约自负额保险费优待系数表

序号

P<10 万元

10 万元 <P ≤ 30 万元 

30 万元 <P ≤ 50 万元 

P>50 万元

1

500 元

0.85

0.9

0.96

0.98

2

800 元

0.8

0.85

0.93

0.95

3

1000 元

0.75

0.8

0.91

0.93

4

1500 元

0.7

0.75

0.88

0.91

5

2000 元

0.65

0.7

0.85

0.88

6

3000 元

0.6

0.65

0.82

0.85

7

5000 元

0.5

0.6

0.78

0.83

除附加璃单独破碎险和灯具或车镜单独损坏险外,保险车辆每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基本险和其他附加险的规定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再扣除保险单中约定的自负额后进行赔偿。

免赔率特约条款
A0906Z02F04C031118-1000

为适应免赔率的不同需求,经保险双方协商,投保人可选择下列不同的免赔方式,并按以下纳保险费。赔偿处理时,本公司将根据约定的免赔方式计算赔款。
免赔方式一:按基本险《按责免赔》和附加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赔率计算赔款的,保险费不加收;
免赔方式二:按基本险《按责免赔》和附加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赔率的50%计算赔款的,保险费加收10%;
免赔方式三:对基本险和附加险不实行免赔的,保险费加收20%;
但是,无论约定何种免赔方式,对下列情形中免赔额和免赔率,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保险车辆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四次开始每次增加5%,累计增加免赔率不超过30%。但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
2、 保险车辆发生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又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由被保险人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
4、 《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约条款》和《自向额优待特约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和自负额;
5、 经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增加的免赔率或免赔金额。
第三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灯具或车镜单独损坏险、车辆停驶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租车人失踪险、车辆划痕险、交通费用补偿险。
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辆意外事故污染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杂支费用险、出境责任险。
所附加的险种以保单上载明为准。以上各附加险条款如与基本险条款有相抵之处,按所附加的条款执行,未尽之处,按基本险条款执行。

1、 附加自然损失险条款
A0906Z02F05P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所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除外责任
对下列原因及状态引起的火灾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 运载的货物损失;
(三) 在修理期间或被扣押期间;
(四)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五) 车辆无档案或与档案不符的;
(六) 未按政府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2、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A0906Z02F06P031118-1000

本条款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附加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实际价值。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折旧计算实际价值。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新增加设备单独被盗窃或丢失;
2、未在保险单中列明的新增设备。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基本险《按责免赔》条款规定确定。

3、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A0906Z02F07P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4、附加灯具或车镜单独损坏险条款
A0906Z02F08P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灯具或车镜单独损坏,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二)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损坏;
(三)政府罚没、被扣押期间发生的损坏。

5、附加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A0906Z02F09P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营运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部分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修复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但每次事故赔偿的计算,均应扣除1天。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实际修理天数-1天)*每日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保险人对下列停驾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非保险人指定修理厂,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拖延车辆或修理时间的损失;
(四)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五)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不满8小时的。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本附加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90天。

6、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
A0906Z02F10P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一)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因被保险人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致使保险车辆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因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保险车辆被抢劫或被抢夺;
(六)租凭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八)保险车辆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被保险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在当地、市级及以上级别的报纸上登报声明,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原车钥匙、车辆已报停手续、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侦破未果证明。在外地出险的,还应提供由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案件证明。
第二条 赔偿处理
1、 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 全车损失的,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 %的绝对免赔率。但保险公司被盗窃,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3%的免赔率,每缺少一把车钥匙增加5%的免赔率。
2、 符合本附加险条款第一条(二)款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 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三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得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节 附加租车人失踪险条款
A0906Z02F11P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租车人未能按《机动车租凭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车辆,经公安部门立案,确认租车人与租凭车辆同时失踪,失踪案满三个月未查明保险车辆下落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损失。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不论下列任何原因和情形,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 租车人未与被保险人订立合法有效的《机动车租凭合同》;
2、 保险车辆在失踪期间,造成第三者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3、 被保险人因与租车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致车辆失踪;
4、 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5、 保险车辆部分损失;
6、 被保险人在出租该保险车辆时不是依法成立的车辆租凭公司。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1、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租车人未能按《机动车租凭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车辆,应在48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在当地,市级以上级别的报纸上登报声明,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受理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1、 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2、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失踪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节 附加车辆划痕险条款
A0906Z02F12P031118-1000

第一条 承保范围
本附加险只承保保险期限为一年且已使用年限为5年以内的非营业车辆及3年以内营业车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车辆被他人刮划(无明显碰撞痕迹)需要修复,保险人负责赔偿合理的修理费用
第三条 除外责任
1、 对投保前已存在的车体表面划痕,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 被保险人已从肇事者那里获得损失哦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6000元人民币。
第五条 赔偿处理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但一次或累计赔偿超过保险金额的,本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一节 附加车上责任险条款
A0906Z02F13L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除外责任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货物遭哄抢、盗窃、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2、 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3、 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4、 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欧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5、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1、 车上伤亡人员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2、 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3、 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20%。


中华联合
附加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A0906Z02F14L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险外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附加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A0906Z02F16L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但根据当发行政部门或通管理部门的决定,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附加车辆意外事故污染责任险条款
A0906Z02F16L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由于保险车辆本身油料或所载货物的掉落,泄漏造成第三者财产的污染的损失及清理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除外责任
无论何种原因发生下列损失或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一)有毒气体对人体的伤害;
(二)对环境的污染;
(三)保险车辆本身及款式货物遭受污染。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元人民币。
第四条 赔偿处理
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最高赔偿限额20000元时:
赔款=20000元*(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最高赔偿限额20000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3、本加险每次事故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条款
A0906Z02F17L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孕妇流产,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裁定及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经予经济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向法院提出精神赔偿的是或其家庭成员;
(二)羊决或裁定赔偿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
(三)超出赔偿限额的;
(四)受害人或其家庭成员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五)做出判决或裁定的。
第三条 赔偿限额
依照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确定,但一次或累计赔偿最高不超过100000元人民币。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附加险杂支费用险条款
A0906Z02F18C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保险人支付的下列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费、车辆检验费、鉴定费、死者的验尸费、停放费、冷冻费;
2、住院期间的护 理费超出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
3、保险车辆上未保险财物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除外责任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费用;
2、被保险人自行承诺的费用;
3、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所列明的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不分车种、车型,每车保险金额为5000元。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在提出索赔时,必须与基本险赔偿一并提出,本公司根据核定的实际费用在保险金额以内与基本险赔偿同时进行,并按20%实行绝对免赔。本附加险不作单独案件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和单据。

第十二节 附加交通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A0906Z02F19P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被保险人乘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以方便被保险人正常工作和处理案件:
(一)车辆部分损毁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但每次事故赔偿金额计算,应扣除1天,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实际修理天数—1天)*每日赔偿金额;
(二)车辆全车损毁的,以保险单载明的约定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每日赔偿金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
(二)因非保险双方约定修理厂修理,导致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修期间;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拖延车辆送修或修理期间;
(四)虽因基本险第一条所列保险事故,但经基本险中除外责任约定的情形或原因而致使车辆需要修理的;
(五)约定修复时间不满8小时的;
(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终止后。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只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本附加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50天。

附加险车辆出境责任险条款
A0906Z02F20C031118—1000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对于保险车辆行驶到限制区域外的国家或地区,保险人不提供保险,但是,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把保险延伸到一定的国家或地区,在此情况下,投人人必须事先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险费,出具保险批单后,本保险才生效。
第二条 加收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已承险种年保险费,根据下表选定的行驶区域和保险期限对应的加收保费系数收取相应的保险费。
加收保费系数表

车辆行驶区域

保险期限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1 、香港或澳门

8 %

15 %

20 %

2 、其他与中国大陆接壤的国家或地区

5 %

9 %

13 %

第三条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分为三档: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供投保人选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按基本险条款及所附加的各种险种规定赔偿。
第五条 除外责任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不在本险加险保险期间;
2、 在不属于《加收保费系数表》中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3、 诉讼及相关的费用超过50000元的部分;
4、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 本附加险不接受保险车辆在境外时提出的投保申请。
保险条款中车辆价值年折旧表
保险条款中车辆价值年折旧率
一、家庭用汽车年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折旧率%

9 座以下客车(含 9 座)

10.00

10 座以上客车(含 10 座)

10.00

0.75 吨以下的客货两用车

6.00


二、非营业汽车折旧表

车辆种类

折旧率%

9 座以下客车(含 9 座)

6.00

10 座以上客车(含 10 座)

10.00

微型载货汽车

10.00

带拖挂的载重汽车

10.00

农用运输车

12.5

其他车辆

10.00


三、营业用汽车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折旧率%

出租车

其它

9 座以下客车(含 9 座)

12.50

10.00

10 座以上客车(含 10 座)

12.50

10.00

微型载货汽车

12.50

10.00

带拖挂的载重汽车

12.50

10

农用运输车

16.00

12.50

其他车辆

12.50

10.00


四、摩托车、拖拉机年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折旧率%

摩托车

10.00

拖拉机

10.00


五、特种车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折旧率%

矿山专用车

12.50

地质、油田专用车

16.00

其他特种车辆

10.00



阅读:
录入:admin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华泰保险公司车险条款
下一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险条款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关于我们 | 服务介绍 | 广告服务 | 付款方式 | 联系我们 | 车险论坛 | 友情连接
 
中华车险网© 版权所有 2002 - 2007
      京ICP证050410号   网站、论坛行营许可证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销售热线:010-63852350 83833697 83833231 63811233 传真:010-83833231-808
总部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21室 Email:cxfuwu@gmail.com
中华车险网汽车汽配价格查询系统(BSS)是中国科技部攻关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