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中对车辆损失险所进行的价值赔偿是一种经济活动,同时,其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反映的是一种契约关系,并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车险条款规定,当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将按其投保情况,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结合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处理。
一、车辆损失险赔偿应体现价值赔偿原则《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同时,机车险条款又规定,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最大的直接损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也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因此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一般多采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所以,在商业性保险行为中,对车辆保险有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究其根本是对被保险人的车辆实际价值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也就是对其实际损失的价值实现价值赔偿。
目前,在机动车辆保险经营过程中围绕着价值赔偿原则展开的争议,主要是指在车辆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是应当按其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还是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也就是究竟采用定值保险,还是采用非定值保险,这实际上还是一个如何体现价值赔偿原则的问题。现在,有些保险公司的机车险中将损失险分为全损、部分损两个保额,笔者认为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在部分损失方面,有人认为,无论是新车还是旧车,投保人只有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才有可能在其发生损失时,赔偿部分损失中的全部损失或修理费用,这样的方式不尽合理。但笔者认为,部分损失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其实质是按重置价值进行保险,满足了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同时,鉴于保险车辆部分损失的几率远远大于全损,为使被保险人的风险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照以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在发生损失时按照重置费用或成本进行赔付,这是合理的。
此外,作为价值赔偿的派生原则,代位追偿和分摊原则同样体现了价值赔偿原理,以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得到实际损失以外的利益。
二、价值赔偿与价格赔偿的区别价值赔偿是对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进行赔偿,使其在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亦即被保险标的利益的恢复。从保险业发展的历史看,保险人就是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赔偿行为的核心应是价值赔偿,而现代保险提供的是服务形态的商品,并按价值规律的要求来经营业务。从财产险合同的约定看,也应理解为保险赔偿首先是价值赔偿。从投保人的需求来看,其需要得到赔偿(或补偿)的,是以使用价值形态表现的经济利益,这正体现了保险的价值赔偿功能。
在保险实务中,对受损的保险车辆采取出资修复或更换部件方式,主要是由于其比较方便,但是如果走向了极端,以其完全取代价值赔偿就不正确了。从物质的角度看,保险人都不可能使损失的标的恢复原状,修理价格虽然是标的损失的一种反映,但决不能说明价值本身。
以更换玻璃为例,如果承保的一辆进口车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挡玻璃损坏,应更换价值为2000元的原品牌玻璃,结果车主换了一块质量较次的品牌玻璃,其价格为1000元,同时提供给保险公司这张1000元的发票;保险公司一般赔给车主1000元保险金,理由是这是实际发生的修理价格。但这并不符合价值赔偿原则,因为该车主实际损失价值仍然是2000元,1000元的发票并不是该车主损失的实际价值的价格反映。仲裁机关或法院可以仲裁、判决保险人按实际价值损失以货币2000元的形式进行赔偿,至于被保险人愿意选用何种品牌的玻璃,则由其自便。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市场机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条款为准绳,遵循自愿原则,共同协商一致,减少损失金额,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价值赔偿原则,使被保险人感到满意,并维护保险公司自身的声誉,这始终是也应该是有经验的保险理赔人员的追求。在企业财产险的理赔中,对价值赔偿原则的体现一般较完整,值得机动车辆险理赔人员借鉴。目前,有些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险条款中包含“价值损失特约条款”,即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对由于车辆损毁引起的保险车辆发生的贬值损失进行赔偿,这是对价值赔偿原则的进一步体现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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