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与相关法律尤其是《保险法》出现了部分立法冲突,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不同理解使得矛盾凸显,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文章就第三者责任险在两部法律中的不同内涵、外延进行分析,提出了在过渡时期解决问题的办法。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者责任险;立法冲突。
【中图分类号】DF438.4;F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723(2005)06-0033-03
2004年6月,投保人张某驾驶着自己的车在一段封闭式的高速公路上正常高速行驶,行人李某忽然翻越栏杆进入高速公路。张某发现时已经来不及刹车,将李某当场撞死。后来经当地交通大队勘察认定,所有责任都应该由李某承担,张某无事故责任。但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即使张某无责任,也应当承担对李某的经济补偿。当张某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被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既然投保人是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当然不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
这是目前新交法实施后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一方面,该法为了更多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将赔偿的责任更多地加到了汽车驾驶人员身上,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而且根据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赔偿金额比以往平均提高了一倍多,而保险公司又拒绝为无过错的投保人进行理赔,这使无过错的驾驶人员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
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同类案件,不同的处理,诚然在实行制定法的中国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是新交法刚施行,就发生大相径庭的判决,无疑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那么,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这是由于《保险法》与新交法对第三者责任险有不同的理解,存在着立法冲突造成的。那么,何谓第三者责任险?
一、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新交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新交法实施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二、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不同理解新交法施行后,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第三者保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的义务,这使得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有了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些人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是一个强制性的公益的商业保险,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的义务,是新交法的重大突破,使得这部法律与国际上的通行法律实现接轨,体现了立法权对生命权的尊重,减轻了事故双方的经济损失;而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同时也是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应该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有责赔付”;而交警部门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算是“强制性法律险”。因为商业保险是自愿的,但现在第三者责任险是政府干预必须得保的,没有买第三者险的车辆不仅上不了车牌,而且也不能参加年检。此外,新交法还出台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法的形式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作了规定。
三、新交法和《保险法》对三者险的不同理解引发的问题
由于新交法和《保险法》存在着立法冲突,尤其是在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解上更是分歧甚大,使得社会各界都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寻求对已有利的解释。这将会引发一系列问题:
(一)脱离社会效率和法律理性。如果单纯按照新交法来理解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从保险契约的角度看,保险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一旦以新交法的标准予以理赔,被保险人就可能会降低预防水平,从而导致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大幅度上升,进一步导致保险费上升。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降低了发生事故的预防水平,会导致其缺乏社会效率,而第三者责任险常和侵权法规则,特别是无过失责任联系在一起,其结果是这一市场的不稳定。
(二)按责论处造成新的社会的不公平、不公正。新交法出台以后虽然本意是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势群体,但是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将保险定义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明确了保险是一种注重双方合意的契约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对新交法并不买账,不是所有的事故都可以理赔,仍旧以按责论处的方法来处理,这样对司机来说反而更为不利。现在司机中都流行这样一个应对措施:出了事故,不管是撞伤人还是撞死人,本来只要负次要责任或者是同等责任的,为了让保险公司能多赔一点,宁愿把所有责任都往自己身上揽。这其实反而是社会不公平、不公正的体现。
(三)增加了案件执行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对于上述两个案例,很可能会形成这样的局面:第一个案例,无事故责任的张某按新交法需向死者进行经济赔偿,但是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即使被认定为有事故责任,还存在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保险公司同意给付的保险金额差距悬殊的问题,他很可能会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而第二个案例,保险公司也会感到委屈和不公,他们会依据《保险法》中的有关条款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很可能提起上诉。这无疑会使案件的执行旷日持久,诉讼成本增加,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
(四)混淆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关系。新交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而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五)两者形成的赔偿请求权不同。《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基于法定或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义务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新交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因此,在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例未出台前,就直接将保险公司以共同被告起诉,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精神。
四、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区别
实际上上述混乱的症结所在是两部法律所指的三者险内涵不一样。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从理论上来说,其标的既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契约责任,还可以是绝对责任,即无过失责任。也就是说,既可以有责赔偿,也可以无责赔偿。问题的关键在于,《保险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种,而新交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社会强制保险,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究竟商业三者险还是强制三者险,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这直接关系到受害人能否得到即时的赔付。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一)前者是自愿的,后者是强制的,即法定的。故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如何承保或承保的多少均有选择余地;后者则属于强制或法定保险,保险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投保,即属于强制缔约。
(二)强制三者险处于赔付最前沿,但凡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先行赔付,即使投保人无责;超过限额部分,再由相关人员承担。而目前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设置险种时,就以合同约定的形式,限定为“有责赔付”,即只在投保人有责任时才赔付。因此保险公司以“有责赔偿”为抗辩理由拒赔并不充分,而应以合同是否有约定为理由进行抗辩。
(三)前者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后者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上应做到保本微利。
(四)前者的保险金额与保费,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后者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显而易见,如果保险公司承保“强制三者险”,其负担的风险将会大得多。
五、目前司法界对立法冲突的不同处理
(一)保险公司必须要为相关法律缺位买单。对于这一责任,一些学者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垫付义务已成为超越了保险合同义务之上的法定义务,是理应承担的,保险公司虽然是商业公司,但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否认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就如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在经济利益的追求之外也需承担一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从事商业运营的保险公司完全能够也理应承担起公益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二个案例的判决就体现了这种司法倾向。
(二)新保单或变更后的保单按新的赔付标准执行,即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共同买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中作出解释,持有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即可以通过适当提高保额来规避这一风险。但是,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保险费率最多只能上涨10%。有的学者认为,相关部门应该监督保险公司积极履行最高院的解释,与持有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承担新交法的赔偿责任和由此带来的损失,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老保单按照老的赔付标准执行,即由被保险人自行买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最高院援引了《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调了合同法的这一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明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此分析,可以看出在国务院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办法出台之前,持有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出险,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作出的赔偿与实际的赔偿责任的差额,将由被保险人承担。在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还甚至可能得不到一分赔偿。第一个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对于第一种处理,笔者认为保险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必须讲求经济效益。从经济核算的角度来说,保险企业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广大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目前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在新交法出台前设置的险种,无疑是没有考虑到无责也要赔付这种情况,各家保险公司在经营各自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自己的承担风险以及利润而确定各自的投保标准和保费。现在要以如此低的保费承担如此高昂的赔付,显然是不合理的。
对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对于处于两个立场的双方,要协商一致,困难重重。即使保险费率上涨10%,这样的费率水平也很难承担新增风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时,通常采取拒绝或者要求被保险人搭购其他险种,但车险捆绑销售是保监局明令禁止的。
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将由于法律条件的变化所带来的巨大风险强加于被保险人身上,将使被保险人的生活状态受到极大的影响,还会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六、过渡时期解决问题的办法
有专家认为,目前新交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收费标准和赔偿标准均没有定论。如果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交通事故赔偿就可能成了一句空话。用保险业界的话来说,目前各商业保险公司推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新交法上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并指出“中国目前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这种法律现状,亟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尽快出台有关强制三者险的法律法规。相对于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其强制属性、公益属性、非盈利性,有必要将其确定为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往往为国家经营,因此各国都另行制定法律予以调整。我国应尽快出台强制三者险条例,应推行国家标准,即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保险价格,在保险赔付上,政府也有义务减轻保险公司的负担。依照国外汽车责任保险的通行规则,通常是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赔偿基金。
(二)尽快建立道路救助交通社会基金。新交法第七十五条还涉及到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实施。对于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而司机又肇事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这个救济制度的尽快出台,会对交通事故的妥善、及时处理起到双保险的作用,将促进社会稳定。
(三)司法部门应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布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司法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不受《答复》的约束。在配套法律法规出台前的过渡期,掌握最多法律纠纷信息的司法部门应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以利于减少理解分歧和法律纠纷,有利于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与平稳过渡,以保障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同类案件不同判决情况的发生,降低相关立法部门不作为的成本。
(四)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兼顾公平和灵活的裁判。由于这种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判决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兼顾公平和灵活的裁判。同时根据《保险法》的有关精神,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体现保险“精巧的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五)保险公司应与时俱进。保险公司认真汲取教训,加强风险管理,采取积极态度,应对各种风险,包括法律、政策变化的风险,及时修改条款、修改费率,认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共同应对社会风险;各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则应加强与公安、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与合作,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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