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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业车险条款的法律风险

【日期: 2007年07月09日】【来源:】 【作者:】 【字体:

       保险的重要功能是分散风险,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部分,既要体现保险的本质,防范道德风险,也要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利益,适应时代的发展。

       退保费问题 

     (一)保险公司赔偿后客户要求退还其他险种保费

       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案例:A将机动车京**向保险公司投保,后该车被盗,保险公司按盗抢险条款赔偿后,A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返还未到期三者险的保险费,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返还三者险保险费。

       分析:此案针对的是保险“商业惯例”问题,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精神,当保险标的全损后,保险公司一般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而客户一旦提出此案问题,却发现法律和保险合同均没有相应规定,而从条款严谨性和逻辑性来说,既然上述条款约定了车损险不退费,法院认为对上述案例中三者险不退还保费条款中也应该有所约定,正是因为没有约定,所以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合同解除的退费

       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案例:某公司将其所有100辆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以“车队”和“一年期”投保给予了标准保费30%的优惠,保险责任开始后,该公司以其他保险公司报价更低为由,将未出险的50辆车要求退保,承保公司同意退保,并以标准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短期月费率收取相应保费后,将剩余保险费退还客户。

       而客户认为,保险公司只能以优惠30%后的实交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短期月费率收取保险费,并以保险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和条款理解歧义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此案时发现,法律和保险合同对退保计算的基数是标准保险费还是实交保险费没有规定,综合本案情况后从公平诚信原则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但事后,法官也给予相应建议,条款中最好和短期月费率表一样,明确约定计算公式,履行告知义务,才能更好避免此类风险。

       责任免除条款

     (一)“逃离”的理解

       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案例一:A驾驶机动车赶往机场途中,将停驶在路边的车辆京XY刮蹭,导致两车损坏,因A着急送车上人去赶航班,而京XY车上无人,因此,A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送完人后回到出事地点,京XY车主也在,随后,A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该条款拒赔,被法院以无主观故意判保险公司败诉;

       案例二:B驾驶机动车将行人C撞倒,当时因害怕,驾车逃离,旁边群众打120急救车将行人C送往医院,2小时后,C觉得不妥又回到现场,见被撞人不在现场就去交通大队投案,依法赔偿C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其逃离现场为由拒赔,B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被判败诉。

       分析:“逃离”不是特定的法律用词,从字面理解定义,有可能出现不同的理解,而法律上有“肇事逃逸”的概念,因此,建议条款仍然沿用“肇事逃逸”的概念。

     (二)责任免除条款中对于“驾驶证是否有效”也是易引起纠纷的问题,因为驾驶证年检规定已变更,所以条款对该条的约定也应作相应的改动。

     (三)对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属除外责任也较易引发争议,因为承保时如果知晓车辆未上号牌,从“弃权和禁反言”的角度,保险公司拒赔似乎不妥。

       条款结构问题

       曾有一案例,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的免赔率条款没有规定在“责任免除”部分,而是赔偿处理部分、且没有像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字体提醒为由,诉保险公司不能加扣免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因对免赔率条款未明确说明,所以不能加扣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

       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均涉及到责任免除,因此,都属法律规定应“明确说明”的条款,条款逻辑和说明方式都应统一。

       再如: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那么在条款中将此约定放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似乎更为妥当,并应约定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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