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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汽车保险中代位追偿的缺失

【日期: 2007年08月24日】【来源:】 【作者:】 【字体:

       代位原则是保险四大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中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是指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推定全损或遭受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的保险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即物上代位)或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即权利代位)。权利代位,也就是代位追偿,首先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来自致害人和保险人的双重赔偿而获利,其次是为了确保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汽车保险中的物上代位在实务中是通过支付全损赔偿时扣除残值来实现的;权利代位,即代位追偿在车险实务中则基本没有体现。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为:

      (1)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的发生时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肇事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 

       代位追偿在车险条款中也有相关规定,以合占车险市场份额95%的人保、平安和太平洋三家保险公司的条款为例。中国人保的车险条款第十九条中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平安的车险条款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部分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太平洋产险的车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追偿的思想似乎已经有所体现。但我们还应看到,在赔款计算中,各家保险公司都在实际损失上乘了事故责任比率,如人保条款中规定车辆全损时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即保险人只负责被保险人过失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这就没有满足取得向第三方索赔权利的条件,条款相关规定也就成了空谈。特别指出的是,平安的条款中的求偿权的转移是有条件的,即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但其不予支付、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这个条件也并不完全符合代位追偿的精神。也许有人会说,既然代位追偿的功能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和确保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它就保险人权利而不是义务。针对这种想法,我们可以回到保险条款中来分析。所有的车险条款都把碰撞作为保险责任,但从没有规定只有被保险人自己的责任造成的损失才使保险责任;同时,也没有哪家的车险条款把保险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由此看来,第三者责任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也应由保险人负责,然后再由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这才是既符合保险责任条款规定又符合保险原理的操作方式。而条款中的赔款计算公式中加乘的事故责任比例与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是相矛盾的。 

       在实务中运用代位追偿的原则,追偿付出的成本有可能带来保险公司费用的上升,但凭借保险公司对车险业务和市场的了解,以及自有法律人才的优势,代位追偿一方面可以降低车险索赔的社会成本,另一方面可以方便被保险人对事故中全部损失的索赔。率先使用代位追偿的保险公司,即使合理地上调费率,也完全有可能通过这项理赔中的特色服务争取到更多的客户资源和保费收入,弥补上升的成本。如果整个车险行业都运用这项原则,可以考虑由保监会或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制定统一的核赔定损标准,以解决可能由各公司定损差异导致的对赔款额的争议。各家保险公司可采取每次损失记账、定期一次性支付、赔付相互冲抵的办法,减少频繁小额赔付款项收支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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