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今年1月1日开始,各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综观各保险人自行制定的车险条款,在条款的结构、责任范围的界定、条款本身的适法性审查等方面更加规范、合法,适应了市场化运作的要求,但各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结构的合理性、内容的适法性、赔偿的合法性等三个方面仍然存在差异。
结构的合理性
结构的合理性是指保险合同的整体结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作为格式合同的保险条款的强制性规定。总体上而言,在车险合同结构方面,各保险人能够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车险合同的条款结构,体现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要求。
从合同结构的合法性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来看,特别是根据国家保险监管部门下发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26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的要求,《通知》第十条指出了保险公司制定或修改车险基本险条款时应当包括的基本要素,其中第(五)项是“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车险条款中应当就“保险人义务”设置章节,以切实维护保险合同的严肃性和国家法定监管机关的权威性。但就“保险人义务”而言,仍有保险人在车险条款中都没有专门的或者相关的章节,另外,各保险人都没有在车险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的内容,在条款中随处可见被保险人违约时所产生的种种不利后果,就是不见保险人违约时会产生何种后果,明显地违反了此方面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但保险人违约时,被保险人仍然可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保险法》第24条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依法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内容的适法性
内容的适法性是指车险合同的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违法性条款在车险理赔工作中不得适用。在各保险人自行制定的车险条款中,都加强了对保险合同条款适法性的审查,摒弃了总颁条款中的许多违法性条款,使得条款的内容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人保财险公司的无过失责任险和平安公司的无过错损失补偿条款,都将被保险人应承担10%的经济赔偿部分从该险种的责任范围中剔除,直接将此列入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从而与《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相衔接,达到了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总体上看,人保财险公司对车险条款的违法性审查最为严格,在索赔材料举证、责任范围界定、索赔时效限制、承保环节规范、理赔环节限制等方面都摒弃了违法性条款,使得条款与保险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相一致。综观其他保险人的车险条款,则在车险条款违法性的审查方面力度不够,如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修订版)》第17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代位追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决定赔偿数额。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法院立案证明后,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即《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后,保险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法院的立案受理证明。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车险条款第17条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48条的立法精神。
在当前的形势下,各保险人应当主动对违法性条款不予适用,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共筑诚信保险市场。
赔偿的合法性
赔偿的合法性是指保险人在进入理赔程序时,完全按照保险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理算案件,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各保险人自行制定的车险条款一般都强调“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如人保财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改变了过去总颁条款中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人员伤亡事故的违法做法,使得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项目和标准得以提高和扩大,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此款规定诉讼和仲裁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外计算,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索赔权。在有些保险人的车险条款中,并未对诉讼和仲裁费用作出任何约定,其实也没有剥夺被保险人的此项索赔权,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仲裁费用应在车险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否则保险人仍需承担此项费用。所以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人保车险条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乃是明智之举,有效地控制了风险,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依法制定和适用,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某种角度而言,关系到保险人的诚信度和美誉度,同时也反映了保险人的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因此,保险人应当强化使命感和责任感依法制定车险条款,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尽最大可能体现消费者的利益。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车险条款适法性审查的力度,在条款的一些共性方面(如保险人义务、违约责任的处理等)应当作出统一规定,用来约束、规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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