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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日期: 2007年09月19日】【来源:】 【作者:】 【字体:

    内容提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具有类社会保险性质的法定保险,既不能适用《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规定,也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为此,国家要制订《机动车强制保险法》,该法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和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利益的立法原则。设立机动车强制保险管理委员会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救助基金的经营管理。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管理委员会委托财产保险公司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

 

    关键词:机动车事故 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 法律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 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法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是我国人权事业和保险制度建设方面的一大进步,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的一些具体情况,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我们必须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予以完善。

 

    我国强制三责险的立法缺陷

   

    由于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与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一定环境差异和制度差异,加上我们尚缺乏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实践经验,所以,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一、 法与法之间的不协调,导致实际操作中的困难。

 

    由于立法过程中时间仓促,一些条款缺乏充分论证,致使该法与现行的《保险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不协调。

 

    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的相关理论和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由于缺乏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作为支撑,导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部门机构的《通知》、《意见》,以及不少地方的司法实践等,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混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质区别的一系列不太妥当的内容和做法。

 

   《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这一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来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必须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由于机动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必须寄生在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应当首先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有侵权赔偿责任才有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不成立或可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相应不成立或可以减轻。相反,如果脱离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显然是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的。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与现行的《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相矛盾。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是强制保险,与《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相矛盾,与《保险法》中商业保险的赔付规则不一致,所以,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无法确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教授指出:对于采取责任保险体制之本法而言,未有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前,即就责任保险事项予以立法,势将弊病丛生①。所以,要解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问题就必须首先解决机动车赔偿责任问题。

 

    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强制保险要遵循“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但另一方面又采用了保险公司独立经营的模式。这种经营原则和经营模式与现行的《公司法》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企业法人性质相悖。这种法律上的错位不仅使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社会利益的维护。

 

    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过于宽泛。

 

    从国外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体例看,它的保障范围仅限于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体、生命,一般不包括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将在其经营的强制保险限额内,既要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又要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且还均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资源和社会资源如此宝贵情况下,这样的规定,不但与我国的具体国情不符,而且也不符合国际范围内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一般趋势。

 

    三、赔偿规则缺乏可操作性

 

    贯彻落实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确立相应的保险赔偿规则。但是,我国现行的规定有些问题没有考虑周全,使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缺乏可操作性。第一,没有考虑到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是否纳入保障范围的问题。驾驶员饮酒、吸毒或服用麻醉药物及无有效驾驶证或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机动车驾驶员此类违法行为所引发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在车与车发生碰撞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由于双方均有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各自向自己的被保险人赔偿,还是由保险公司向各自被保险人的受害人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而这将直接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第三,没有区分强制保险与无过失保险两种不同的制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过失保险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从各自的保险人处获得损害赔偿,而无需考虑谁是过失方。无过失保险实际上具有意外伤害保险、劳动保险和责任保险融合的性质。无过失保险制度,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失,保险人都应当赔偿。但是,受害人失去对侵权人的诉权②。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从表面上看是无过失保险制度,但又是实质上的机动车强制保险。

 

    四、没有规定强制缔约制度和自动续保制度

 

    保险公司实行的是商业化运作,它会从自己的成本利润出发,厘订费率。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决定是否投保。很可能出现拒绝承保或拒绝投保的情况。另外,因为机动车年检时间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不一致,极有可能造成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脱保现象。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值得注意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前,我国有部分地区实行了类似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同时,该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对保险公司的拒保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没有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经营管理的规定。

 

    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经营管理是关系到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但是,机动车强制保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如前所述,它主要是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时有效的救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交通管理、社会保障等密切的关系。所以,单独有保险监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利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健康发展。

 

    参照国际惯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法第76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与国外相比,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以下不足之处:一是基金的来源渠道太窄;二是没明确基金的经营管理;三是未明确每次事故每人垫付金额限制,四是增加了“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垫付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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