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法与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解决现实法律中的操作障碍,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立法实践,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作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以人为本,建立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第一、完善立法体系,提高法律效力,以解决立法和执法上的冲突。笔者建议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目前,我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要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里,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保险法》主要关注的是保险业的经营管理,并且两者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又不一致。而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主要关注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与救济。商业保险经营之目的,不惟“消化损失,分散风险”,亦在于营利;而社会保险经营之目标,“不在于营利,而在于推行社会安全政策”③,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一种类社会保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我国应当广泛参考借国外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机动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问题做出明确而统一的规定。
第二,在立法的目的和原则上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要。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党和政府一项基本政策。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必须坚持这一方针,并将这一方针贯彻这一立法的始终。“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只是实现最基本的保障目的的社会制度而存在” ④,它所提供的亦仅仅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最基本利益的一种保障。坚持和贯彻这一方针要求我们在立法中重点解决对机动车损害中受害人的救助,特别是人身伤害,同时关注社会稳定。所以,在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方面要强调“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利益。”
第三,明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力。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汽车社会即将到来,为建立与各国相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制度,我国应在立法上将机动车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制度结合起来。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虽绝大部分省市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但立法层次较低。因此应在这部法律中规定全国统一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二、明确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性质。
从性质上看,机动车强制保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⑤。“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但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只能说是在功能上,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的一种“类社会保险制度”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机动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是一项国家制度,而不是简单的保险公司的一个险种。所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立法中要明确规定: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国家强制实施的,以被保险人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定保险。
三、保障范围要限定在人身伤害的赔偿。财产损失可以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自愿投保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注重补偿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风险,而机动车强制保险主要侧重“给受害人以及时有效的救助,维护社会利益”。所以,在建构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时,必须首先对该制度的性质和功能有一个科学的定位。应当明确:机动车强制保险仅对人身伤害予以保障。可以说这是国外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一个立法经验。另外,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是多方面的,在保障不足的情况,可以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予以补充,而不应一概纳入强制保险的范围。因为财产是有价值的,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给受害人以及时有效的救济是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所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应当仅限于人身伤亡。
四、明确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经营管理
强制保险的性质是法定保险,属于国家行为,是带有一定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障机制,如我国的企业职工社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即属于此类。它的基本特征有四点:一是国家强制性;二是保险金额和收费标准是根据全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由国家统一规定;三是由国家财政承担亏损或给予补贴。这是因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太低,不解决问题;太高,收费就高,投保人承受不了。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贴,才能二者兼顾,切实可行;四是由国家行政机构执行,或由国家委托的机构代办。如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可以由国家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经营,那么,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条例代为办理,收取代办费用,但不负责盈亏。
根据强制保险的这一性质,国家应当设立机动车强制保险管理委员会,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农业部、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的相关人员组成,下设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和基金的经营管理。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具有以下权利:一、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权;二、制定强制保险统一条款的权利;三、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统一费率的权利;四、对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的权利;五、对未投保或脱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损害理赔的权利;六、以机动车强制保险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委托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权利。七、对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经营的监督权利。
在强制保险的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上,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管理委员会委托国内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为管理。保险公司仅收取费用,不承担盈亏,该业务也以“非盈利”方式经营,由财政兜底。
强制保险是依法强制实施的保险,在机动车责任保险立法时应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最低数额的强制保险,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不得任意拒绝。但强制保险是为了给受害者提供最基本的救济,因而均规定有一定的限额,对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则为任意保险,由双方协商订立商业性的三责险。
明确规定强制承保制度和自动续保制度。强制承保制度是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据保监会统计,目前机动车的平均承保率只有28%,拖拉机的承保率更是仅有6%⑦。究其原因,就是监督措施不到位。从国外的经验看,如何保证机动车的承保率一直都是困扰机动车强制保险运作的重要问题。因此,应当构建一个有效的“承保监督”制度以保证承保面的落实。自动续保制度是指: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向投保人发出续保通知,投保人在届满前未对续保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续保。确立“自动续保制度”可以防止车主脱保。
为此,应当在公安、交通、保险等部门间建立信息互享机制,开发必要的信息技术系统,切实保证监督检查措施落实到位。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提高保险公司经营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积极性。从责任归属上讲,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属于政府的社会责任。保险不过是其中可兹运用的一种金融手段,而且这种手段的有效运用无法,也不应当脱离政府的政策支持。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国家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而实施的一种政府行为。为充分发挥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效能,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向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手续费,以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积极性。国家就应当给予充分的财政、税收等政策支持。在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国家,一般都对该险种实行税收减免政策⑧,目的在于降低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的成本,减轻投保人的负担,以提高投保的积极性。在我国,为减轻投保人的缴费负担、增强强制保险的保障能力,在强制保险的经营上应就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等税收予以一定的优惠政策。
五、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经营管理。
在救助基金的管理上要明确规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垫付和管理问题。在基金的来源方面,一是强制保险的保费收入。二是向机动车生产商和进口商征收相关费用。三是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一部分资金。四是发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在基金的经营管理方面,一要明确规定基金在每次事故中对每人支出的限额和标准;二是将事故救助与普通医疗分开,并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救助医疗标准,控制医疗费用黑洞;三可以委托理财机构托管道路交通社会事故助基金,实现基金的增值。
五、赋予受害人对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明确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的性质。
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是借鉴了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成果。如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都明确规定在依法发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⑨。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依第3条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⑩。其最大特色在于以法定直接请求权的形式确立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并以此保证给受害人以及时有效的救济。
所以,首先,在立法形式上,要明确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不同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同于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请求权。其次,在立法的内容上,限制保险公司的抗辩,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限于被保险人,不适用于受害人。再次,在实现的程序上,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直接请求权时必须履行一般的程序。比如向有关机构提交书面材料,履行一定的手续。
这里,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法定责任。从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上讲,它又是一种强制合同约定的责任。这样既以专门条款的形式确定了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享有权利。又明确了代为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
在诉讼法意义上,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位于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诉讼中可以将保险公司与加害人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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