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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十大热点

【日期: 2007年10月20日】【来源:】 【作者:】 【字体:

热点问题之一:

怎样防范保险诈骗?

       保险诈骗正逐步成为社会犯罪领域中的一种新趋势。日前,我国保险诈骗主要集中在机动车辆保险和人身保险两个领域,其中在机动车辆保险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

       作为机动车辆保险业内人士对于保险诈骗问题应当予以高度警惕,同时,应采取各种措施遏制保险诈骗现象,确保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健康发展。从目前看,解决机动车辆保险经营中可能出现保险诈骗问题的对策主要有:

       首先,应当从保险公司内部做起,要从根本上建立和健全保险公司内部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公司的内控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对于保险诈骗防范功能,把自己家的篱笆扎牢,提高抵御和识别保险诈骗犯罪的能力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其次,应当注意加强对于核保和核赔工作的管理,尤其是应加强规范验标承保和现场查勘工作。同时,应强化对于代理人的管理,防止出现承保和理赔上的漏洞。

       第三,应逐步建立投保人的信用风险评估和审核制度,引入一些科学和先进的测评手段,加强对于道德风险的防范。

       第四,在理赔过程中应注意加强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定期进行必要的事故核对工作。从目前机动车辆保险诈骗案件的类型分析,主要是以虚构保险利益和虚构保险事故的方式,而采用这种方式,必然要利用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障碍。

       第五,应逐步建立和加强同业之间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同业之间的交流和沟通,针对保险诈骗的现状,研究和制定对策。

       第六,应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合作,共同加大对于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七,应当加大对于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形成打击保险诈骗活动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八,在加强对于保险诈骗的防范和打击过程中,特别应当注意运用法律手段,因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国家强制的约束力,具有对于犯罪的震慑力。

       目前,在我国的骗赔案件中,还有一类案件应引起人们的注意,即一些保险公司的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各种非法手段,骗取公司的保险赔款。尽管这类案件同样具有诈骗的特征,但是,从性质上看,这类案件不属于保险诈骗,而属于虚假理赔。《刑法》第183条将此类犯罪确定为虚假理赔罪,并按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行为定性。在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一些保险公司仍存在模糊认识,认为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故采用企业行为处理这类案件。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做法是极为错误的,姑息和纵容这类犯罪活动,无论对于社会,还是对于保险公司的管理和发展均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

热点问题之二:

车辆损失险合同性质是什么?

       近几年,在机动车辆保险领域出现的合同纠纷中最普遍和最具影响的是在车辆(旧车)全部损失情况下的赔偿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部分)的定性,即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合同究竟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继而涉及补偿原则的适用问题。

       保险业内人士始终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险部分是不定值保险,而且,在保险单的设计和条款规定中均体现了这一点,另外,以往的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执行的,包括大多数的法院在判决中均采纳这种观点。但是,随着机动车辆保险的普及,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加,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意见是根据合同对价的原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否则,就有失公平。

       通过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向保险业提出了一系列值得思索和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对于我国的保险经营环境有一个客观和清醒的认识,我国的广大保险消费者,乃至是一些法律工作者、媒体记者等对于诸如保险利益原则、补偿原则、道德风险问题等基本的保险知识了解甚少,或者只是浅层次的了解。保险从业人员必须客观地面对这一现状,一味抱怨与事无补,而积极的态度是应思考如何在今后的展业过程中将宣传和解释工作做细,尽可能地在投保时将有关理赔的标准和处理程序向投保人充分告知,必要时可以要求投保人对于有关情况的了解予以确认。

       另一个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是条款的完善,以及与我国的法律体系相衔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制定机动车辆保险2000年版条款时,已经在条款中明确车辆损失保险部分是不定值保险,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个问题。

       第三,是我国与保险经营相关行业的人士,尤其是法律工作者有必要加深对于保险知识的了解,共同为我国的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努力。

热点问题之三:

怎样确定车辆损失?

       对于车辆损失大小的确定则是近几年机动车辆保险经营中的热点问题之一,原因是有些地方的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出现了强制性地将事故车辆损失确定工作指定给当地物价部门进行的现象,即由物价部门对于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和估价,交通管理部门以物价部门的估价报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依据。有的省份甚至出现省公安厅和物价局联合发文明确规定:对包括被保险车辆在内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物价事务所进行价格鉴定。其他部门无权进行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政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强制定损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在机动车辆保险的实际工作中,对于损失的确定通常可以采用三种方法解决,一种是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这也是最为常见的做法。第二种是由具有资格的保险公估公司对于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最终形成检验报告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第三种方法是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以上两种方法解决问题时,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者是人民法院,由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损失的鉴定和评估。由此可见,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或者财产损失不具有鉴定评估,或者强行指定鉴定评估单位的权利。

热点问题之四:

保险车辆挡风玻璃破碎后应否指定更换?

       近年来,有些保险公司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以集团购买人的身份与一些大型挡风玻璃的生产或者经营厂家协商并取得较为优惠的折扣,同时,要求承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挡风玻璃损失时,到这些协议的厂家更换。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则可以利用保险公司集团购买的优势,获得较为优惠的价格,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保险产品价格,因而,也可以间接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二则损失金额减少,被保险人的免赔额负担也相应减少。三则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对于遏制机动车辆零配件市场的价格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有的保险公司在执行这个模式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也导致了不良的后果,即不顾具体情况绝对地要求被保险人集中更换,即使事故地点距离很远也要求被保险人到能够提供集中更换的地点更换,否则,就按集中更换地点的价格进行赔付,而差价则由被保险人承担,这种做法显然有违自愿和协商的原则。有时,就是保险公司在具体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导致被保险人不满。一些地区的被保险人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以违反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提起诉讼并得到当地法院的支持,这些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和法院依据的大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保险公司的集中更换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应从保险公司的身份进行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针对的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而保险公司是一个纯商业企业,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内均不具有公用企业的性质。其次,目前我国已有30家保险公司,即使是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几乎在任何一个地区均有超过三家的保险公司。所以,也不存在独占地位的问题,更不可能依法具有。再次,应从购买的主体分析,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协商一致,由保险人购买玻璃为其更换,这时,保险人是购买人。在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集中购买应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采用实物更换的方法进行赔偿,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一定的自留责任时,集中购买不合适。在前一种情况下,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协商或由仲裁机关仲裁、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金额后以货币的形式支付。至于被保险人愿意选用何种品牌的玻璃,应允许被保险人自由选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强制被保险人选用某种品牌的产品,否则按集中更换地点的价格进行赔付是不对的,也不符合条款的约定。同时强制被保险人选用某种品牌的玻璃,限制了其他生产机动车辆挡风玻璃厂家向被保险人销售产品的自由,也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产品的自由。在后一种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推定为共同的购买人,更要注意协商。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保险公司集中更换挡风玻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完全把这利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值得商榷。

热点问题之五:

政府应如何采购车辆保险产品?

       在我国,各级政府职能部门都拥有大量的机动车,每年政府支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费在当年财政支出中都占有一定的比例。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为了节省费用支出多把眼睛盯在机动车辆保险上,通过对保险公司施加压力力求减少保费支出。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在其整个业务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之政府拥有的机动车辆,一般来说车况好,保险金额高,出险率低,赔付少,是机动车辆保险标的中的佼佼者。因此,在目前多家保险公司激烈竞争的市场条件下,政府拥有的机动车辆就成为各家保险公司竞争承保的对象。

       纵观目前政府采购条件下的政府部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竞争,虽然大多数保险公司是靠其提供的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赢得客户,但仍有部分公司是靠采取不正当手段来获取业务的,其表现形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大幅度降低机动车辆保险费,靠低费率取胜;二是利润分成,即将承保政府部门机动车辆的业务单独核算,如有利润,由保险公司与政府部门按一定的比例分享。如出险亏损,则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三是贴费。即由保险公司巧立名目向政府职能部门支付一定的费用,从而间接减少政府部门的费用支出,如以借为名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供机动车、超比例支付防灾费等;四是拉关系、走后门。表面上是在竞标,实际上是在比关系、比门子、比条子的攻官。这些不正当手段的存在,一方面使政府在采购机动车辆保险商品时其采购行为与法律或法规出现碰撞;另一方面也扰乱了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秩序。

       要保障政府采购保险商品这一新生事物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就必须对机动车辆保险这一保险商品的采购行为进行规范。

       首先,规范采购主体的采购行为。采购行为必须体现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采购方法也要充分体现平等、信誉、正当合法的竞争规范。政府不能凌驾于保险公司之上,更不能用红头文件来迫使保险公司服从其要求。

       其次,财政部门不宜进行统保。在现行体制下,政府各部门所有的机动车辆,一般由该部门管理和运用,机动车辆保险费也列入各部门费用支出范围。各部门与保险公司通过多年的交往,深知各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高或低,因此,在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时更具有权威性。而由财政部门进行统保,不但不利于车辆使用单位与保险公司的直接对话,不利于他们之间的相互沟通与协商,而且易于形成保险市场的垄断,这也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建立与完善。

       第三,在一定时期内制止价格竞争。盲目的价格竞争,会使保险商品成本价格扭曲,严重时会使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从而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坚决制止以利润分成和贴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政府部门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是投保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律规定无权分享保险利润。对保险公司费用支出,财政部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给政府部门补贴费用,实际上是间接降低了保险费率,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保险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而且也间接违反了保险法规对保险费率的规定。

热点问题之六:

险种的多元化应如何进行?

       目前,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仍然存在着保险险种单一的问题,一个突出问题是单一被保险人和车队被保险人经营性质的差异问题,根据目前的条款管理规定,对于这两类被保险人使用的条款条件是一样的,从经营的角度看这显然存在着不合理的一面。同时,即使同属于车队被保险人,车队拥有车辆规模大小,也将影响保险人的经营态度。

       保险人如果不论其经营管理情况如何,也不管其赔付记录怎样,采用统一的费率加以承保势必产生经营管理好,赔付率低的车队感到不合理,甚至导致自保;而经营管理混乱,赔付率倒挂的车队,则希望长期依赖保险,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目前,在我国已经出现了一些管理混乱,甚至存在严重道德风险的运输企业,利用机动车辆保险产品和费率体系存在的缺陷,采用逆选择的保全保足的做法,恶意转嫁其自身的经营亏损,出现了这些企业长期吃保险的现象。为此,应当考虑在适当的时候,推行采用不同的费率模式区别对待车队业务和单车业务。

热点问题之七:

为什么要实施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近几年,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肇事之后逃逸和肇事者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呈上升趋势,给事故的妥善处理和社会的稳定都带来一系列问题。为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定化的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和政府的重视。

       关于我国的机动车辆,尤其是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问题,早在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第27号文件,就要求个人与联户的汽车及拖拉机必须参加保险。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15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对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问题。在这之后,全国有24个省、市、自治区政府先后通过地方规章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同时,公安部也曾多次发文规定,汽车不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发牌照,不准上路。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生效前,我国已经实行了实际意义上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生效后,对于这个问题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加上近几年各地在治理政府部门乱收费的过程中,也将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行为列入乱收费的范畴。导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问题出现了倒退的现象,给受害者和社会带来了突出的问题。所以,对于机动车辆及其第三者责任是否列为强制保险,应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需要由有关立法部门研究决定。

       另一方面,根据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模式是采用在基本险项下承保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风险。尽管在费率的确定上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是分别计算保险费的,但是,在条款结构上二者是合一的。所以,从立法的角度有两个选择,一是将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险,即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均列为法定保险的范畴;二是仅将第三者责任列为法定保险,要求对于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将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分离,基本于自愿和强制的原则,开发成为两个独立的险种。对于强制保险必须有强有力的法规做保障,同时,要实行保险监管部门核价制度,采用无赔无赚的原则厘订费率。另外,实行强制保险后,在法定保险,商业经营的模式下,保险公司应对工作操作规程做一些适应性修改,如探讨签订互碰免赔协议,建立高风险标的分派制度等。

热点问题之八:

适时促进费率体系的合理化

       长期以来,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的费率一直存在体系单一,要素不合理,缺乏经营性的特点。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有:一是费率体系单一,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地理、气候、道路和交通等风险因素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全国统一的费率,显然是不科学的。二是目前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体系基本上属于从车费率,即影响费率的因素主要是与机动车辆本身有关,而西方保险发达的国家大都采用从人费率,或者是从人从车的费率模式。从原理上看从人因素较从车因素更加合理,而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将二者结合起来的模式,则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三是根据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价格应当反映价值,费率应当能够科学反映风险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保险的经营性。

       从我国保险车险市场发展远景看,基于自愿原则的车险险种费率市场化是一种趋势,但任何趋势成为现实都必须经过一番努力,费率市场化也是如此。实现费率市场化必须率先建立市场化的条件与基础,没有这个条件与基础,市场化费率所产生的效果只能是无原则的恶性竞争。其结果不仅损害了保险人自身利益,而且从根本上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违背保险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并不具备费率市场化的条件。我们可以通过多种努力,尽快建立市场化的条件与基础,以平和的心态做出费率市场化的准备。

热点问题之九:

无赔款安全优待应如何实施?

       无赔款安全优待制度是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的特有的制度,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也采用了无赔款安全优待制度,曾经采用的做法是每一连续无赔款年度可以享受10%的安全优待,但最高安全优待比例为30%。但是,由于市场上一度出现严重的无序竞争和违规现象,有些保险从业人员为了个人或者局部的利益,恶意利用无赔款安全优待进行不正当竞争,给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严重和恶劣的影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1999年颁布的新条款中取消了原来无赔款安全优待的规定,而采用无论连续无赔款时间多长,无赔款安全优待一律为10%的做法。这种做法对于解决当时市场中出现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长期实行这种做法显然是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经营的特点,违背无赔款安全优待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利于体现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的公平原则,阻碍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地发展。同时,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入世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进程。为此,应当考虑在加强对于市场行为规范,加大对于市场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手段、市场逐步成熟的同时,在参考和借鉴国外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先进经验和具体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现阶段的具体情况,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机动车辆保险的无赔款安全优待制度。

热点问题之十:

如何认识市场营销电子化?

       由于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具有分散性的特点,代理制成为机动车辆保险传统市场营销模式的主流。对于产险公司而言,机动车辆保险是最适合利用网络进行电子商务经营的业务之一,现代通讯手段迅速崛起,对传统的营销模式形成了强大的冲击。

       电子商务具有十分广阔的前景,而电子商务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领域的应用也具有明显的优势,首先,机动车辆保险属于较为适合利用电子商务经营的险种,原因是这种业务的风险较为规范,相应的保险产品及其定价也较为简单。其次,利用电子商务可以大幅度减低经营成本和价格,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盈利水平。根据研究表明,利用电子商务作为经营手段可能节约销售成本的30%、行政管理成本的30%、赔案处理费用的10%和赔款的5%。第三,电子商务有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通过电子商务渠道,保险公司可以向客户提供持续的服务。同时,可以提高服务的速度和透明度。第四,电子商务可以克服地理上的障碍和市场壁垒,使业务的范围无限扩展。第五,可以解决长期困扰机动车辆保险经营中的代理人恶意控制的问题。

       但是,我国保险运用电子商务仍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由于互联网在我国起步较晚,有很多方面仍不完善,在网上开展保险的过程中存在不少障碍,这些障碍必须引起业内人士的重视,并在今后的工作实践在予以解决和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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