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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有关法律问题探讨

【日期: 2007年10月24日】【来源:】 【作者:】 【字体: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保护机动车三者险受害人的利益,仅仅依据保险合同的存在就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赔付,反应在执行程序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将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视为被保险人的到期债权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债务,另一种是将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视为被保险人的收入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本文试着从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分析出发,对法院强制执行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的上述做法进行评论,并提出积极应对措施。

       一、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

       机动车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依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是一种到期债权,即履行期限届至,债权人可以请求实现的债权;且是一种未确定的到期债权,因为在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多少,都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具体的事故情况来综合认定,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也有一些作为和不作为义务的限制,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或部分拒绝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只有在确定事故为保险事故,向被保险人发送理赔通知书并确认理赔金额后,保险公司尚未赔付的保险金才属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确定的债权。

       二、对法院强制执行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两种方式的比较分析

       如前所述,法院对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理赔款收入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另一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到期债权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债务。下面拟对这两种做法从理论上进行比较分析、评价,得出本人的观点。

     (一)收入与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区别

       1、收入的执行程序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可以要求该单位协助扣留或提取;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向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单位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如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可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2、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300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61-6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之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第三人应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提出异议;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从上述规定我们知道,从法院发出法律文书的种类、协助执行人能否提出异议,法院对异议是否审查,何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等方面,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有明显区别,不能混淆使用。

     (二)对目前法院按收入的执行程序执行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的分析与评价

       在目前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混淆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被保险人的收入的区别,基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协助执行。法院如此操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5号)的规定有很大关系。该复函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在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之前,保险公司理赔流程尚未启动,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负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此时保险公司也无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保险金的做法实际上是扣划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资金而不是被保险人的收入,侵害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并实际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利,打乱了保险合同争议的正常解决机制;其次,该复函实际上是把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和被保险人收入混为一谈,从而错误地引导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赋予了法院对保险公司异议的审查权,混淆了执行和审判的职能关系,有超越了法院执行职责的嫌疑;再次,该复函仅是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的一个复函,属内部文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法院据此操作依据不足。

     (三)法院对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的执行可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根据上述对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分析,在机动车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到期债权,所以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清偿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之债,法院可适用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依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保险公司可根据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对于可确定的债务,可以履行;对于在指定期限(15天内)无法确定或者确定为不赔的,可提出异议,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能对保险公司强制执行。

       三、保险公司的应对措施

       如果法院适用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依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保险公司如何应对?保险公司首先不得擅自向被保险人履行,在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索赔的相关材料后,立即对索赔材料进行审核,如果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则在15天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认为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则在15天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如果法院适用收入的执行程序,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协助执行机动车三者险保险金请求权,提取保险金“收入”,保险公司应如何应对?首先,应及时与执行法院沟通,阐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非收入或存款的观点,争取法院对保险公司的理解,接受保险公司的意见;其次,及时向法院发送书面异议,不同意协助提取保险金;最后,如果法院不采纳保险公司意见,强制冻结、扣划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公司可向其上级法院反映,要求更正该错误,或者向第三人提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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