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道交法》实施后车险诉讼案件的调查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国家尚未配套出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强制三责险”),但大量的涉及对第三者赔偿的诉讼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不小的负面影响。对某保险公司江苏、广东两省涉及第三者赔偿诉讼情况的调查,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
1、对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位
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责险”),并非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是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下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而强制三责险是依据《道交法》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一个险种,是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强制保险的范畴。但是部分法院未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确定现行商业三责险的性质,将现行商业三责险等同于《道交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责险。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记要》(苏高法审委〔2005〕3号)中明确规定“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法院往往将现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作为国家强制三责险责任限额,判决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全额赔偿。如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法院在判决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20万元,超过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
以上对现行三责险性质定位的偏差,对现行的商业三责险与《道交法》规定的强制三责险不加区分,是产生下列一系列问题的根源。
(1)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这并不表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合同权益。因为商业三责险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属经济合同关系的一种,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赔偿范围和责任免除都有明确约定,在发生诉讼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这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被侵权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民事侵权关系,而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未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两者之间也无共同的诉讼标的,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第三者不应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与保险纠纷的合同之诉应该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将两个诉合并审理。法院处理商业三责险案件,应秉承此原则。
但在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中,法院往往将保险公司也作为侵害主体(列为被告)一并审理。保险公司被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后,除被判决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外,还要承担诉讼费用,这实际上是将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侵权关系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相混淆。
(2)无过错责任赔偿问题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驾驶员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但是,法院将商业保险等同于强制保险后,对合同的上述约定不予认可,而按照《道交法》第76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赔偿,导致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事故责任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甚至对于被保险人完全不负事故责任的案件也承担了赔偿责任。
如《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白民一初字第414号)写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即事故中的第三者)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第三者的受伤损失。因本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亦在投保险种即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之内,该事故致原告(第三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理应对该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在苏A25534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即200000元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第三者)22087.80元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而不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判决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第三者的损失22087.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3)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问题
作为有效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应当同其他条款一样获得同等法律保护。法院不能随心所欲地判决保险责任条款和保险金额条款有效,而对责任免除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不予置理。但在法院判决中,往往根据保险金额径直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酒后驾驶、严重超载、精神损害补偿费、免赔率或免赔额等免责事项视而不见、不予评判,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成为只约束保险公司一方的合同。
案例1: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在一起酒后驾车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泰海刑初字第136)写明:“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常五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书根本不考虑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而是按照保险单上的第三者赔偿限额50000元,判决全额赔偿第三者损失50000元。
案例2: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在对一起酒后驾车肇事的《民事判决书》(〔2005〕吴民一初字1175号)中写明:“本院认为……被告桃源服务社与被告苏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即应视为第三者强制性的性质,虽然被告苏州支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并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其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苏州支公司与被告桃源服务社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作过的投保人进行索赔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对其的起诉。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由于驾驶员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抗辩,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认定(在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沈某酒后驾车),且只要没有因为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就不能因此而免责”。判决书认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事实,但仍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上的第三者赔偿限额200000万元,全额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00元。
案例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在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判决书》(〔2005〕宜民一初字第1761号)中写明:“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承担的法定,属于法定损失范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精神抚慰金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旨意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的进行赔偿,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车方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对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依照法定义务在强制责任险额内无条件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司应在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124300.2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案例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云法民一初第795号)写明:“本院认为……虽然之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大都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无理(指保险公司在抗辩时称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是在《道交法》实施以前,应属于商业保险,不应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不予采纳”。该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368353.77元,其中精神损害金30000元。
2、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适用赔偿标准法律问题的答复,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后,保险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标准,即在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在2004年5月1日后双方未就合同内容进行相应的批改,仍然可以按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处理。但是,目前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涉及的保险纠纷时,一般使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导致保险公司实际赔款超过合同约定的1-2倍,有些省市甚至达到3倍以上。例如,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无视被保险人在《道交法》实施前签订保险合同的实际情况,判决保险公司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的标准进行赔偿,实际金额赔偿达到368353.77元,远远超过了依照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3、其他问题
(1)商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但是部分法院通过出具《裁定书》,强制保险公司先行划款对第三方进行赔偿,导致保险公司丧失对损失情况的调查权、对相关费用的核定权。
(2)将第三者摩托车视为非机动车,由此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损失也按照《道交法》第76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几个地方法院文件反映出对相关问题的不同认识
江苏和广东是三责险诉讼案件问题比较典型和严重的省份,而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地方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识都有偏差,也有一些法院对两类三责险的认识比较清晰,亦不乏相应的判例。下表以对比形式归纳了几份地方法院文件对相关问题的不同认识:
江苏高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交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重庆一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
对现行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位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与《道交法》中强制三责险在性质、功能、营运模式、是否具有强制性、保险公司追偿权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能混同保险公司诉讼地位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由上述两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赔偿义务人(机动车一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时,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除非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赔偿责任《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在《道交法》生效后仍然有效,仍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决定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及被保险人义务等抗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论是否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均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交法》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由肇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道交法、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标准等)200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在2004年5月1日以后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不适用《道交法》,但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发生于2004年5月1日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能适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或之前签订、之后已经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
2、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
相关判决书示例《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吴民一初字1175号):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即应视为第三者强制性的性质,虽然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并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其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作过的投保人进行索赔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对其的起诉《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宜民一初字第1761号):《道交法》第76条的立法旨意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的进行赔偿,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车方在事故中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对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依照法定义务在强制责任险额内无条件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云法民一初第795号):本院认为……虽然之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大都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道交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成民终字第1154号):由于保险公司只与车主易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赵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于国务院尚无具体规定,对赵某要求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认识不清、处理不公的后果和危害
有些地方对待机动车三责险的不尽合理的态度,可能也是考虑到缓解社会矛盾,减少不稳定因素,但是,这样把矛盾转嫁到保险公司头上的做法颇值商榷。
1、给予一方超合同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尽管保险具有稳定社会的作用,但这一作用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来实现的,表现在不稳定因素产生时的抑制、发生损失时的减损,是带有主动性的,是符合市场规律的,而不是不顾保险公司的企业性质,以为政府分忧解难为名,承担所谓的社会责任。从保险原理看,保险是众多的投保人为共同面临的风险设立基金,委托保险公司对少数出险人予以补偿,如果给予少数出险人超合同的利益,必然同时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而违背保险的经济规律,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甚至相关法律的规定,片面追求所谓的社会稳定,会造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未实施前,保险公司以经营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了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角色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角色。它会加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最终损害的是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2、回避社会矛盾的同时损害了司法公正
处理车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众多方的利益,更应体现司法公正。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为回避社会矛盾,曲解《道交法》的有关规定,甚至做出管辖范围内的“地方法院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只认责任限额,漠视其他条款等现象的存在,貌似维护弱势群体利益,实质是损害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和法律应有的权威,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
四、建议
1、立即结束各地法院对车险案件做出“地方法院司法解释”的局面
同一种案件在不同法院做出不同裁决,在我国司法制度下是不正常的现象。各管辖法院为追求本辖区内的统一,竞相出台“地方法院司法解释”,更是不正常的现象。我们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此类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车险案件处理规定,取代各地法院的不同规定,是当务之急。
2、尽快出台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司法解释,消除各方对该关键性条款的不同理解和模糊认识
我们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司法解释应当确认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将现行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明确加以区分;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加以区分;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对于已判决的保险公司直接对第三者赔偿的案件,应允许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合同法》对被保险人主张合法的权益,以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
3、解决强制三责险出台前后新旧法律法规衔接期间的法律问题
根据《道交法》规定,国务院将颁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该条例即使实施,也不能解决该法规实施前的问题。就这一新旧法律法规衔接时期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避免各地法院各行其事,以内部会议纪要的形式指导当地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我们建议,可以考虑确定几个时间点作为划分不同情形的标准,如《道交法》实施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日等关键点,区分之前和之后签订的保险合同、之前和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等,对法律适用分别作出规定。








您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