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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只约束保险人吗?

【日期: 2008年05月09日】【来源:】 【作者:】 【字体:

 

       2005年10月,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几十辆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人以车队投保并且是一年期保期的承保条件,给予了被保险人标准保费30%的优惠。

       2005年12月,被保险人因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报价更低而向现承保保险公司申请其中的50多辆车退保,其他不退保的车辆均为已出险发生赔款的车辆。保险公司同意解除退保车辆的保险合同,并以标准保费为基数退还了未到期的保险费。而被保险人某公司认为,应该以其实交的保险费为基数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被保险人某公司(以下称被保险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以实交保险费为基数退还。

       被保险人理由有以下两点:一、保险合同未约定“标准保费”概念,被保险人所交的保险费就应该是合同约定的唯一的保险费概念,保险批单计算公式(退还保费=原实收保费-原标准保费*原收保费比例*已了责任对应短期费率)中的“标准保费”与“保险费”理解有歧义,应该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那么,保险人就应以实交保险费为基数退还保险费;二、以“保险格式条款”是霸王条款,并且承保时未告知退保计算公式为由,认为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

       此案挑战的是车险退保的“商业惯例”,对保险人而言,最大的难度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退保计算依据、保险条款中对退保计算公式也没有明确约定。

       对此,保险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费率厘定与风险的匹配。保险人经营的是风险,风险受人、时、地、利等因素影响,根据大数法则和对风险的评估,精算会得出不同风险的不同费率水平。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一年期的风险与投保两个月的风险是不一样的。保险人举证了当地保险监管部门禁止各家保险公司对车辆低于一年期投保业务给予优惠的文件规定;二、《保险法》赋予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部分制约保险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从契约法精神来说,任何契约一旦合法签订,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约,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另一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否则,契约就没有任何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因其他保险公司保险费更低提前解约,而又不愿承担相应的费用,显然不符合契约的诚信原则;三、本案中并不存在对条款的理解歧义,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本案一审法官在耐心听取了保险人的答辩意见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退还保费计算标准、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约定退保保险费计算基数是投保人应交的保险费还是实交的保险费情况下,结合公平互利、诚实信用原则予以了综合裁量:认为被保险人在享受了保险人的保险费优惠后,因其他保险公司保费更为优惠而提前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并无过错,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提前退保的行为显然会给保险人造成合同信赖利益损失,如果被保险人退保还享受保险人的保险费优惠,有违公平互利、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被保险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维持了一审判决,并且,认定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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