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一节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仅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
(二)发动机缸体单独损坏、轮胎(含钢圈)单独损坏;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五)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
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八)自燃;
自燃,指保险车辆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
(九)玻璃单独破碎;
(十)灯具或车镜单独损坏;
(十一) 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十二)不明划痕;
不明划痕,指车体无明显碰撞痕迹,仅外表漆面划伤,但又无法确定肇事责任人的。
第二节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第五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数额以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30%为限。
除外责任
第六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
(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碾压石子或其他物品,致使石子或其他物品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三节 总除外责任
(本节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第七条 在本保险单项下,不论下列任何原因和情形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叛乱、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以外的人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机动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11. 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九)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地震;
(十一)在承保区域外;
(十二)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3、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4、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节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第十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投保时,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可根据国家有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实施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
第三者责任险分为下列三种赔偿方式,由投保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及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仅对人身伤亡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四档;
(二) 仅对财产损失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四档;
(三) 对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都进行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六档,但最高赔偿限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
摩托车、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仅采用方式(三):即赔偿限额中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类责任。但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1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六个档次。
第十二条 主车、挂车均已投保的,挂车与主车连接后即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五节 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也可以在贷款合同有效期限内约定,但以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期限超过一年的,每满12个月,则按一个年度保险费计收,尚有不足一年的,另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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