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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认定不公,法院判决纠正

【日期: 2008年05月20日】【来源:】 【作者:】 【字体:

 

       日前人保财险湖南省郴州市分公司通过法律诉讼纠正一起交警责任认定不公的车险赔案,该案由交警认定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到法院判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济赔偿由原告要求承担总损失30%即94882.3元到法院判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

       湖南郴州个体车主李某东风大货车2004年4月2日在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了三者险,保额5万元。2005年3月25日,江苏个体驾驶员陈某驾驶大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南行130KM,碰撞前方由罗某驾驶的湖南郴州大货车尾部,造成江苏大货车乘车人王某死亡、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5年4月2日,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江苏大货车驾驶员陈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大货罗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李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2005年4月13日,江苏车方因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公司参与诉讼人员主动积极向法院举证,勇于抗辨。法院经庭审调查认为:湖南大货车的驾驶员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江苏大货车驾驶人陈某没有注意观察、看清前方车辆及路面动态,没有保持足够、安全的跟车距离,导致追尾碰撞前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江苏大货车驾驶人陈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2005]B05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院不予采信。湖南大货车的驾驶员罗某和车主李某以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抗辨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法院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吴某、王某、对被告罗某、李某、人保财险湖南省郴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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