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O汽配信息平台
阅读新闻

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成立

【日期: 2008年06月25日】【来源:】 【作者:】 【字体:

 

       2005年6月24日,某旅游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大客车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支付保险费13135.97元。

       2006年2月13日,客车在营运时,不慎撞向前方车辆的后部,追尾相撞后起火并烧毁,损失30多万元。经当地交管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客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保险查勘人员对驾驶员作了询问笔录,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起火原因不明,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责,拒绝理赔。旅游客运公司不能接受这一处理意见,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火灾的产生是因车辆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否认火灾产生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虽然旅游客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10月18日,江西省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旅游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旅游客运公司保险金30余万元,并承担此案的讼诉费。

       点评:在实际操作中,可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栏中签名或该章;,特别约定的内容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说明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解释,投保人或期代理人在此确认已经知悉了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仅供参考)对于法人单位,除了签章,最好要求投保人的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实践中还可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书面的解释,交给投保人,并取得投保人的签收回执。



阅读:
录入:car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轿车撞伤自己主人 保险公司要赔吗
下一篇: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新闻查询


  本周热门新闻
 
关于我们 | 服务介绍 | 广告服务 | 付款方式 | 联系我们 | 车险论坛 | 友情连接
 
中华车险网© 版权所有 2002 - 2007
      京ICP证050410号   网站、论坛行营许可证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销售热线:010-63852350 83833697 83833231 63811233 传真:010-83833231-808
总部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21室 Email:cxfuwu@gmail.com
中华车险网汽车汽配价格查询系统(BSS)是中国科技部攻关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