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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未经年审行驶证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案

【日期: 2008年08月13日】【来源:】 【作者:】 【字体:

 

【案例简介】

       被保险人骆XX,为XX广州技术合作公司员工。该公司于被保险人生前为其投保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300000元,保单有效期至2003年6月30日。2003年3月27日,被保险人在XX省省江门市沿海高速公路93KM路段发生车祸死亡。2003年4月1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XX驾驶粤A--6XXX号小客车载搭着高XX,从珠海往阳江方向行驶,途经江门市沿海高速公路93KM时,因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小客车失控驶出路外碰撞桥墩翻滚并燃烧,造成司机骆XX死亡,高XX受伤及车辆和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骆发X和巫XX作为骆XX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粤A一6S号小客车的车辆检验合格至2002年11月,之后并无再年审,于是认为该小客车的行驶证失效,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五款“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审理及判决】

       骆奎X和巫XX诉称,保险条款上的“无有效驾驶证”指的是没有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是假的、伪造的,现保险公司拒赔书上写的却是“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保险公司是以偷换概念来达到拒赔的目的。

       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骆XX是交通事故的司机,明知其驾驶的汽车不在有效驾驶的期限内,按规定是不准驾驶的,但其故意违法,在驾车时有采取措施不当的过失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自己死亡。其死亡既有故意行为又有过失行为造成的,不纯属意外伤害,故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责或除外条款也主要由保险人订立,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或除外条款应从严解释。因此,《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五款应解释为:除外的危险(原因)与伤亡或残疾(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免责。本案中,虽然肇事的小客车的行驶证已经过了车辆年检的检验期,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司机驾车措施不当造成的,不是因为车辆没有年检所致。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死亡的除外条款不符,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给原告骆发X、巫XX。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对此判决结果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错误:1、该保险合同修订条款时已经充分考虑合同各方法律利益平衡,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在订立合同时已提示投保方,因此法院不应脱离合同武断地“从严解释”,片面地偏向投保方。2、一般情况下,保险台同免责条款反映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有关险种的风险控制.其二是体现对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的尊重,即风险的产生前提必须是合法行为,非法的风险是不允许转嫁给社会的。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台同条款第四条所列12种情形也体现了上述原则。该条款责任免除的前言中使用的是“情形之 ”,只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强调因果关系。3、交警部门处理交通肇事死亡事件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一般只存在对造成死亡事故具体原因的描述,没有直接将无照驾驶或无行驶证驾驶直接作为交通肇事责任原因认定,故原法院不能简单山此来认定本案骆某无行驶证驾驶与交通事故结果无直接联系。

       被上诉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然已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但其效力仍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抗衡。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如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对保险合同作出从严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随意解释保险条款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对原审判提的主妥异议在于法院对《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五款“有以下情形之.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解释。在这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应是造成被上诉人死亡、残疾等后果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即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之间应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该条表述为“情形”,而非“原因”,不能将前后文理解成因果关系的主张,实际是混淆概念。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变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由此可见,需要年检的是机动车辆,而非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是否有年检,并不影响其行驶证的效力。上诉人以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超期未年检.因而该行驶证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其保险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这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保险人骆XX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其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人民法院就被保险人发生车祸作出补充责任认定一事毫无意义.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同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就合同除外责任解释存在歧义所导致的诉讼案。法院在判决书中有几个概念是值得商榷的

       一、《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五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其中的“无有效行驶证”所指的对象是行驶证本身还是行驶证所对应的机动车辆?二审法院判决书称“需要年检的是机动车辆,而非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是否有年检,并不影响其行驶证的效力”。从人们的通俗理解上来说车辆未按时年审,车辆行驶证就会失效。但在法院的解释中把行驶证和其对应的车辆分解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个体,而非同一主体不同的表现,此解释本身已经歪曲了行驶证本身所代表的意义:行驶证证明了机动车辆是否经过有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是否经过安全检验机构检查符合行驶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第二章第一节第九条:“……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通过查阅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及车辆管理的法规中均只有对符合登记注册使用条件的机动车辆发放行驶证的描述,未对行驶证的有效性及使用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解释。对此可以认为:行驶证只是证明其对应车辆符合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登记规定,不代表该车辆是否适合行驶。其有效期从行驶证的发放日期直到终止日期,其间不管车辆是否通过检验合格,行驶证都处于有效状态。故保险合同中此条款中的约束力基本等同于无效。

       二、此案中法院对于骆某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辆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解释,是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因驾车遇事采取措旌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事故原因认定,而对此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处于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置之不理,未对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深入的探究。此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驾车处理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并不排除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车辆未按时进行年审造成车辆处于不适合行驶状况,而在驾驶时遇到一定情形后引发事故。在一般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只对事故所产生的伤亡损失进行原因认定,而不会对初始原因进行认定。而法院盲目采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因果认定,则从根本上对事故的原因产生了理解错误。

       三、我公司称“该条款责任免除的前言中使用的是“情形之一”,只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强调因果关系。法院对此认为是: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该条表述为“情形”,而非“原因”,不能将前后文理解成因果关系的主张,实际是混淆概念。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条款的订立初衷产生的误解。合同中除外责任的条款制订是为了防止对社会安全稳定产生损害而作出的预防性行为,而法院的认定显然没有对此完全理解。条款中除外责任的第五款就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因违反交通安全规定所制订的,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辆就是其中原意之一,固然条文的叙述存在与实际不符的现象,但意思非常清楚。法院由于未能就此条款所针对的“情形”达成理解,反而片面的强调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四、就好像自杀一样,自杀者知道其行为会对其生命造成伤害,而任由或主动导致后果的产生,其本身就不属于意外伤害责任。被保险人驾驶未经年审的车辆,就应该知道车辆处于不准行驶状态,而对此所造成的后果如车祸等应该有直接的认知,而被保险人仍故意继续此行为的进行本身就对可能产生的车祸后果有认可。从这点上来说其与自杀行为一致,都不属于意外伤害。

       从此案的败诉结果得出的经验教训是:必须不断地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条款以适应不断完善的法律条文规定: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法官的保险专业知识不断增长;要合理地用《合同法》及《保险法》对有争议条款进行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判决书】

       XX省XXX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776号

       原告:骆发X,男,汉族,1930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XX省省龙川县回龙镇群光村。

       原告:巫XX,女,汉族,1934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XX省省龙川县龙逼镇群光村委会慕道村134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宏X,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XX省省龙川县回龙镇群光村塘尾。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XX省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XXX东山区八旗二马路40号.

       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XX省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妮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骆发X、巫XX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宏X、许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XX、丘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儿子骆XX是XX广州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在骆XX生前为其向被告购买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终止时间:2003年6月30日,保险金额300000元。骆XX于2003年3月27日在执行公务中不幸车祸身亡。两原告作为骆XX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在2003年10月13日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骆XX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因此,“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因为骆XX驾驶的机动车辆是有有效行驶证的;保险条款上的“无有效行驶证”指的是没有行驶证、或者该行驶证是假的、伪造的,现骆XX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均不属于上述情况;而且保险条款指的是“无有效的行驶证”,而被告在拒赔通知书所持的理由却是“行驶证处于失效状态”,被告实际上是转换概念以达到拒赔的目的;被告在拒赔通知书所提到的“有效期~2002年11月”,实际上是该行驶证经年审合格~2002年11月,2003年还没有办理年审,但这并不等于驾驶证无效。两个概念完全不同,而且没有年审的行驶证,仍然是有效的行驶证。故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不合法,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300000元;2、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五款无效。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骆XX出险时驾驶的汽车的行驶证不是在有效期内,是不准继续行驶的,所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被保险人是交通事故的司机,明知其驾驶的汽车不在有效驾驶的期限内,按规定是不准行驶的,但其故意违法,在驾车时有采取措施不当的过失行为,造成自己死亡,高立伟受伤及车辆和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骆XX本人.因此,骆XX的死亡既有故意行为又有其过失行为造成的,不纯属意外伤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的儿子骆XX是XX广州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为被保险人骆XX在被告(原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保险号为:3002000079,保单终止时间2003年6月30日,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五项写明因为被保险人醉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况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金责任。2003年3月27日,被保险人骆XX在XX省省江门市沿海高速公路93KM路段发生车祸死亡。2003年4月1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骆XX驾驶粤A-6XXX号小客车载搭高立伟,从珠海往阳江方向行驶,途径江门市沿海高速公路93KM时,因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小客车失控驶出路外碰撞桥墩翻滚并燃烧,造成司机骆XX死亡,高立伟受伤及车辆和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骆XX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在粤A-6XXX号车的行驶证上载明:车辆登记日期是2002年1月,发证日期是2002年1月15日,车辆检验合格至2002年11月有效。200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03年10月13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理赔通知书,载明:“经本公司查实被保险人于2003年3月27日发生车祸时所持有的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证是处于失效状态(有效期2002年11月,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第五点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事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给付的责任”。

       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骆XX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责或除外条款也主要由保险人订立,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或除外条款应从严解释。除外条款目的在于消极的控制风险,缩小承保范围。所谓除外是从原因着眼,除外的危险(原因)与伤亡或者残疾(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能据以免责。本案中,虽然肇事的小客车的行驶证已经过了车辆车检的检验期,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骆XX的死亡原因是因为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小客车失控行驶出路外碰撞桥墩翻滚并燃烧造成的,显然不是因为车辆未经车检而出现问题所造成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并不是直接由车辆未年检所致。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死亡的除外条款不符,被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相关的保险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赔付保险金300000元给原告骆发X、巫XX。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骆发X、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0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负担,该款两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清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费迳付给两原告。

       如有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宣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省XXX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XX省省XXX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XX省XXX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00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XXX东山区八旗二马路40号。

       负责人:王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XX,XX省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妮文,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XXX八旗二马路40号之三3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发X,男,193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省省龙川县回龙镇群光村。

       委托代理人:骆宏X,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省省龙川县迪龙镇群光村塘尾。

       委托代理人:许XX,XX省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XX,女,193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省省龙川县迪龙镇群光村委会慕道村134号。

       委托代理人:骆宏X,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省省龙川县回龙镇群光村塘尾。

       委托代理人:许XX,XX省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东山区人民法院(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上诉人之子骆XX是XX广州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为被保险人骆XX在上诉人(原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X分公司)处投保的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保单编号为:3002000079,保单终止时问为2003年6月30日,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在《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03年3月27日被保险人骆XX在XX省省江门市沿海高速公路93KIvl路段发生车祸死亡。2003年4月1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XX驾驶粤A一6XXX号小客车载搭着高立伟,从珠海往阳江方向行驾,途经江门市沿海高速公路93KM时,因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小客车失控驶出路外碰撞桥墩翻滚并燃烧,造成司机骆XX死亡,高立伟受伤及车辆和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骆XX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在粤A一6XXX号车的行驶证上载明:车辆登记日期2002年1月,发证日期是2002年1月15日,检验合格至2002年11月有效。2003年4月25日,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2003年10月13日,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发出理赔通知书,载明:“经本公司查实被保险人于2003年3月27日发生车祸时所持有的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证是处于失效状态(有效期至2002年11月),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第五点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事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给付的责任”。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骆XX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费或除外条款也主要由保险人订立,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或除外条款应从严解释。除外条款目的在于消极的控制风险,缩小承保范围。所谓除外是从原因着眼,除外的危险(原因)与伤亡或残疾(结果)之问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据以免责.本案中,虽然肇事的小客车的行驶证已经过了车辆年检的检验期,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为:被保险人骆XX的死亡原因是因为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小客车失控行驶出路外碰撞桥墩翻滚并燃烧造成的,显然不是因为车辆未经年检而出现问题所造成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并不是直接由车辆未年检所致。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死亡的除外条款不符,上诉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相关的保险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03年l2月20日作出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赔付保险金300000元给被上诉人骆发X、巫XX。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上诉人骆发X、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处理错误:

       1、原审法院以格式合同为依据,得出从严解释的结论是错误的。格式合同在我国许多特殊经营行业成为一种法定的合同形式,这并不是这些特殊行业具体的企业自身主动选择的结果,而是为了便于行业管理而采取的一种通用的合同格式。保险业即如此。保险业险种的开辟及保险条款的制订均需要经过国家保监会的核准备案。因此,在保险业,格式合同既是经营方式,又是管理方式,决不是保险企业为了取得合同优势地位而采取的缔约方式。保险业的格式合同已经充分考虑了保险法律关系各方的利益平衡,其中的免费条款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该特别提示(本案上诉人显然已经履行该项义务,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之外,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本意执行,而不能脱离合同武断地“从严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保险的免责或除外条款主要由保险人订立,故得出“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或除外条款应从严解释”的结论是片面的,以此为根据的审判结果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

       2、原审判决对保险条款的随意解释缺乏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制订反应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有关险种的风险控制。为保证无辜的社会大众免遣过大的损失及保险公司的支付与生存能力,保险这种向社会分担风险的做法必须控制在偶然的概率范围内,而不能无限扩大。其二是体现对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的尊重。即风险的产生前提必须是合法行为,非法的风险是不允许转嫁给社会的。为此,在绝大部分险种中,都将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本案所涉《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12项情形也体现了上述原则。就其中五种情形而言,只要客现存相应情形的,保险公司即可免责,并不需要在免责情形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为:(1)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的前言中使用的是“情形之一”,并非“原因之一”。情形指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原因则强调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XX广州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外企雇员医疗保险福利手册》第3条“责任免除”约定为:“凡属下列情形之一,中保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五、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中保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上述内容没有将所表述的情形与被保险人的死亡一定要拉上因果关系。因此,“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作为免责情形之一从本质上是对违反机动车辆管理行为的一种保险免责。这种免责的前提是客观存在该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而非该行为与受害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推论“所谓除外是从原因着眼,除外的危险(原因)与伤亡或者残疾(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据以免责”是对保险行业缺乏了解所作出的错误理解,由此而作出的判决自然也是完全错误的。

       3、原审判决对交警部门关于肇事原因与年检之间没有联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五情形的表述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但是,在交警部门处理肇事死亡事件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一般只存在对造成死亡事故具体原因的描述,没有直接将无照驾驶或无行驶证驾驶直接作为交通肇事责任原因认定。在存在共同责任人情况下,无照驾驶或者驾驶无证机动车辆会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之一。但是,本次交通意外事故由于没有相对方,另外一个受害者是乘客,因此,被保险人骆XX当然地承担起全部责任。由于不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在江门市公安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自然也不可能提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况。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精神,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行驶应该是一种法定责任,无须经过公安交警认定。为此,原审法院脱离法律法规精神,仅死搬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从而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无有效行驶证没有关系是完全错误的。

       4、即便交警没有明确认定,原审判决也应该依法认定被保险人在本次保险事件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交通工具”的严重过错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根据本案案情所反映的双方并无争议的事实,被保险人在本次保险事件中的车辆的行驶证确定属于无效超期未年检的行驶证.按照上述文件的精神,该机动车辆不准行驶。被保险人驾驶该车出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是直接的、严重的,本次交通事故以及被保险人的不幸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有违法行为显然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提及非法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案件的责任认定时,依法具有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的呆信权与依照案件事实重新认定权。本案当事人对被保险人违法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事实没有争议,因此,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就被保险人这一行为作出补充责任认定,并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再就本案诉讼作是否支持的判决。

       5、原审判决的结果违反了起码的法律理念一一非法债权得不到法律保护。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行为不仅违法,产生严重结果的还构成犯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次保险事件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完全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而且因为涉及驾驶无牌照车辆(按照保险业的案例,过期牌照视为无照),应该属于从重量刑的范畴。但由于责任人己死亡,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但在民事案件里获得合法的支持,因此发生的非法债权居然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令:1、撤销(2003)东法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骆发X、被上诉人巫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判决关于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上诉人与XX公司所签保险条款,虽已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但其效力仍不能对抗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保险条款的产生完全符合该规定。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或除外条款应从严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随意解释保险条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主要异议在于对XX公司与上诉人在《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中关于第五项约定的理解。该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从该条前后行文可看出,若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是由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等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可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这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应是造成被上诉人的死亡、残疾等后果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即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之间应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该条表述为“情形”,而非“原因”,不能将前后行文理解成因果关系的主张,实际是混淆概念。本案中,根据交警支队关于责任事故的认定,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后果的原因是被保险人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小客车失控驶出路外碰撞桥墩翻滚并燃烧。该原因并非上诉人与XX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因此,行驶证是车辆得以行驶的前提之一。但为保证车辆的正常行驶,该条例第二十条另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由此可看出,需要进行年检的是机动车辆,而非该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辆是否进行年检,并不影响其行驶证的效力•上诉人以被保险人所驾驶车辆属于超期未年检,因而该行驶证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其保险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骆XX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人民法院应就保险人发生车祸作出补充责任认定一事毫无意义,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涉及违反国家刑事法律,构成犯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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