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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新型违法行为 保险公司资不抵债高管“无限清偿”

【日期: 2008年09月02日】【来源:】 【作者:】 【字体:

       监管层对保险违法行为的打击未来将越发严厉。

  在8月底闭幕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中,对违反《保险法》需负法律责任的陈述长达22条,比现行《保险法》增加了7条。增加新条文的同时,一些原有条文也被更完善地进行描述,并加重了惩处的力度。

  概括起来,《草案》对《保险法》做了三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了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二是加重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三是强化对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此次会议上对《草案》做出说明时表示,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需要做一些增加和完善。

  应对新型违法行为

  业内专家表示,整个《保险法》的修改,从保险合同部分,到保险公司设立、保险经营规则、保险监管,核心都是发挥保险业的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法律责任的制定上更是如此。

  这突出体现在对保险中介机构违法责任的惩处上。

  《草案》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出现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将被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被吊销业务许可证。

  同时,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报告、通知和信息披露义务的也将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保险公司中介部负责人表示,在参差不齐的中介市场,有些中介机构的业务人员确实会在拓展业务时采取一些不同程度的隐瞒或欺骗,这有人员素质问题,也有中介机构的管理问题,将其写入《保险法》,上升到法律层面,起码有助于中介机构加强管理的力度。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保险公司及保险业的整体利益也将在《保险法》中得到保护,这体现在对虚假理赔及对诋毁竞争对手的惩处上。

  《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骗取保险金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故意夸大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的,将被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公司业务范围或停止其接受新业务。

  同时,如果中介机构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的,也将被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或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表示,“以车险为例,保险中介机构或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助车主夸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比比皆是,能否各个都按上述规定处罚将是未来摆在执法者面前的难题。”

  《草案》还规定,利用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而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利用特定事件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进行行业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声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将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停止其接受新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将被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加重责任人追究

  保险机构出现违法行为被罚时,其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也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前述情况下,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保险机构出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被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能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情节严重的,甚至禁止这些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个人代理人及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出现违反《保险法》行为,也要被处于10万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被吊销资格证书或限制一定期限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一业内专家表示,《草案》对直接责任人的追究比现行《保险法》严厉了许多,特别是在市场禁入方面的规定,将会对某些高管人员为谋求个人私利的违法行为产生一定威慑力。

  《草案》还规定,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但该项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满3年解除。

  上述专家表示,针对多种经济主体纷纷投资保险业的实际情况,上述规定是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意义在于防范投资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融资工具。

  对此,北京大学中国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研究员王国军认为,将这一规定写入《保险法》非常必要,“保险公司的特殊经营性质导致很多高管人员在日常经营时只关注规模,不关注未来的赔付,很可能埋下后患。”

  “但自离职满3年就解除似乎短了些,有些行为导致的结果可能3年内还显现不出来,应该建立继任者对前任者的追究制度,以免后面的人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王国军续称。

  一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表示,目前保险公司高管在离任时都会进行审计,但这类离任审计基本都能过关,他认为应该建立更严格的离任审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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