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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变更牌照期间被盗 保险公司拒赔遭起诉

[日期:2010年11月22日] 来源:厦门日报  作者:郭桂花 [字体: ]
       进行牌照变更时,小轿车被盗。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竟遭到拒绝,之后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近日,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之格式条款规定无效,应予理赔。

       案情:车辆变更牌照期间被盗

       2008年3月10日,小王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投保他的一辆泉州牌照小轿车,其中包括盗抢险。当天,小王就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5054.59元,其中包括盗抢险的保险费697.20元。

       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1日0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24时止。

       2008年4月16日,小王为小轿车办理了转挂厦门牌的变更手续。2008年4月21日,小王的小轿车被盗。2008年4月23日,小王办理了转挂厦门牌的保险合同批改手续。2008年6月25日,小王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2008年7月11日,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理赔的通知书。

       今年4月22日,索赔无果的小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他赔偿保险金14.85万元及利息。

       争执:保险责任期限是否开始

       保险公司方面认为,小王投保的车辆被盗时,保险合同约定的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尚未开始。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批改厦门车牌之日生效,所以依据该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被盗时,小王尚未办理车辆批改手续,保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小王的诉求。

       其中,保险公司所说的特别约定,指的是小王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中的一条,即“本保险单项下车辆暂以外地车牌承保,被保险人应于15日内挂好厦门籍车牌后办理批改车辆手续,逾期保险人不予赔偿。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办理批改厦门正式车牌之日生效。”

       小王则认为保险期间是从2008年3月开始,而且其也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关于批改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责任免除条款。

       判决: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中的这项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呢?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至今仍否认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法院认为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24时止”,即盗抢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24时止。2008年4月21日,保险车辆在上述保险期间被盗,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

       近日,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保险公司向小王支付保险金14.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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